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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子国诉被告迟景财、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子国,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景财,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忠孝,系密山市司法局密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系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子国诉被告迟景财、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子国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迟景财委托代理人李忠孝、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迟景财出具一份借款说明,在该借款说明中迟景财自述其于2010年在密山市搞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为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工程前期急需资金,其找到原告乔子国,向乔子国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乔子国承诺如不能还款,则用开发建筑的楼房抵偿。2010年11月3日德昌公司成立,股东为曹刚、迟景财。曹刚为法定代表人、经理,迟景财系股东、监事。2012年3月23日,曹刚、迟景财同时将各自持有的德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曹长顺、矫建翔。法定代表人、经理变更为曹长顺。2012年5月7日,曹长顺、矫建翔同时将持有的德昌公司股份转让给王利、陈继君。王利为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2年11月26日,王利、陈继君将其开发的密山市昌翔小区项目及二人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彦平、马野。王彦平为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前述款项乔子国向迟景财、德昌公司索要未果,故乔子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16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密发改(2014)52号关于建设兴凯湖紫金购物广场的批复,同意德昌公司建设兴凯湖紫金购物广场的立项申请。原、被告所述的“昌翔花园小区”没有建设立项、许可,但该“昌翔花园小区”客观上是德昌公司先期运营承建的项目。德昌公司现承建的兴凯湖紫金购物广场的前期开发工程项目系“昌翔花园小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子国与被告迟景财之间虽然没有以借据形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迟景财以书面形式对其与乔子国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做了说明,故可以确认乔子国与迟景财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乔子国要求迟景财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迟景财系德昌公司的股东,非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若在德昌公司成立前后对外代表公司履行经营活动,应当有德昌公司成立后的认可或德昌公司的授权。否则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迟景财虽然在借款说明中自述该笔借款用于密山工程项目上,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说明的事实,乔子国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德昌公司亦否认,故不能确认迟景财的借款事实系职务行为。乔子国要求德昌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景财偿还原告乔子国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子国对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被告迟景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刚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孟华

书记员:蔡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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