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蜜兰
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孙亚锋(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
荆韬
王临轩
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蜜兰,女,193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栲栳镇过远村。
委托代理人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锋,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
负责人郑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韬,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临轩,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开张镇土桥村。
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蜜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临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蜜兰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乘坐梅宝运驾驶的电动车,沿高长线行驶,8时3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临轩驾驶的晋MYR885号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乔蜜兰对事故无责任。
晋MYR885号小货车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经营的商店也被迫关闭停业。
该次事故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2705.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
被告王临轩辩称: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王临轩驾驶的晋MYR885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王临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即原告支出11478.37元,王临轩支出48778.3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应为150日,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永济市栲栳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即范静的月工资为3779元,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64日,为32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期限按照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必然存在一定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54元/年×5年×11%=5199.7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273.07元,被告王临轩垫付的医疗费为48778.3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还有梅宝运,梅宝运已经另行起诉,其损失合计32283.46元,被告王临轩为梅宝运垫付医疗费8549.3元、三轮车拖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695元。
上述乔蜜兰、梅宝运的损失及王林轩为乔蜜兰、梅宝运垫付医疗费合计142884.17元,被告王林轩垫付的三轮车拖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695元,合计209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乔蜜兰的损失及王林轩为乔蜜兰垫付费用、梅宝运的损失及王林轩为梅宝运垫付费用占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付,其余由乔蜜兰、梅宝运自负。
据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蜜兰36421.66元,向被告王林轩支付48778.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蜜兰8425.71元。
原告支出的22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林轩承担1100元,其余1100元由原告自负。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过远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故不能证实其受伤前仍然从事商店经营活动,且其已经78岁高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乔蜜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6421.66元、8425.71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临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8778.34元。
二、被告王林轩赔偿原告乔蜜兰鉴定费11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3元,由被告王临轩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0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王临轩驾驶的晋MYR885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王临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即原告支出11478.37元,王临轩支出48778.3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应为150日,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永济市栲栳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即范静的月工资为3779元,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64日,为32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期限按照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必然存在一定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54元/年×5年×11%=5199.7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273.07元,被告王临轩垫付的医疗费为48778.3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还有梅宝运,梅宝运已经另行起诉,其损失合计32283.46元,被告王临轩为梅宝运垫付医疗费8549.3元、三轮车拖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695元。
上述乔蜜兰、梅宝运的损失及王林轩为乔蜜兰、梅宝运垫付医疗费合计142884.17元,被告王林轩垫付的三轮车拖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695元,合计209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乔蜜兰的损失及王林轩为乔蜜兰垫付费用、梅宝运的损失及王林轩为梅宝运垫付费用占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付,其余由乔蜜兰、梅宝运自负。
据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蜜兰36421.66元,向被告王林轩支付48778.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蜜兰8425.71元。
原告支出的22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林轩承担1100元,其余1100元由原告自负。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过远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故不能证实其受伤前仍然从事商店经营活动,且其已经78岁高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乔蜜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36421.66元、8425.71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临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8778.34元。
二、被告王林轩赔偿原告乔蜜兰鉴定费11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3元,由被告王临轩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068.3元。
审判长:李奎奎
书记员:姬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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