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黄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号大众传媒大厦12层。
主要负责人:霍小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文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黄文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850.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黄文龙所有的鲁x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潜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东垃圾站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公安交敬部门设卡检查,被告刘某某驾车冲卡,在此过程中其所驾车前部将前方行走的原告习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开支医疗费15538.5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8536.66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习某某左膝多处受伤构成十级残疾;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90天。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已为原告习某某垫付医疗费8536.6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习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应扣减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二次住院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二级,脑梗死,开支医疗费7001.98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3、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原告习某某系退休教师,不应计算误工费;5、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001.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二级及脑梗死等疾病,开支医疗费7001.98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第二次住院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二级及脑梗死等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开支的医疗费7001.98元,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其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习某某年满61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49元,其中医疗费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60589元(31889元年×19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习某某开支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习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习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4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习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49元。原告习某某系退休教师,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习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37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习某某的83749元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刘某某。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习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4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37元,由本院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习某某的83749元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89元,由原告习某某负担38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 苏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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