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集团张某某蔚县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
李晓蕊
杨继伟
张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二商集团张某某蔚县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代王城镇马寨村
法定代表人:韩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蕊,任二商集团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任二商集团总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商集团张某某蔚县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蔚劳人仲案【2016】第047号仲裁裁决书。
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93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6元、医疗费1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162309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结束后,而非工作期间。
被告下班的行使路线不是我公司正常的上下班路线,而且也不是唯一的路线,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受伤产生的费用。
2、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已经支付了被告医疗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支付了被告伤残补助金,原告也为被告垫付部分费用。
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得到了经济补偿,我公司不应重复赔偿。
被告辩称,1、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726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证明被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为工伤。
蔚劳人仲案【2016】第0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裁决书中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交通事故和工伤是可以双重赔偿的。
肇事司机因侵权行为进行的赔偿,不能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赔偿项目以及详细数额依据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撤销蔚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04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从肇事方获得赔偿,原告不应重复重赔偿的主张。
因交通事故赔偿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
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
其标准按照终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即月平均工资4367元)确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二商集团蔚县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元(436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4367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4367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6元(4367元/月×8个月),伤残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130元,合计16230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撤销蔚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04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从肇事方获得赔偿,原告不应重复重赔偿的主张。
因交通事故赔偿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
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
其标准按照终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即月平均工资4367元)确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二商集团蔚县金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元(436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4367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4367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6元(4367元/月×8个月),伤残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130元,合计16230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成
审判员:魏则铭
审判员:张银
书记员: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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