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原告崔某某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朱某某、王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崔占庆到江边游玩时并无过错,但同行人相互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有关照、扶助,以及安全提醒等义务。三被告在与崔占庆均为成年人,其共同出游时,应知道在野外下水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却均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溺水情况的发生,没有劝阻崔占庆下水,被告朱某某和王某还一同与崔占庆下水,故被告均具有一定过失,因此对二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占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野外下水的存在危险性充分认识,并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各自赔偿原告于某某、崔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67,890.30元(339,401.50元×2%)。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崔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33,940.15元(339,401.50元×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崔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67,89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崔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67,89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崔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33,940.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0元,由二原告承担52.00元,由由九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镇海 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 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
书记员:沙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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