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健
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雒长春
海城市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承瑞
李承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健。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长春。
被告:海城市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中街北路。
被告:李承瑞。
委托代理人:李承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
。
负责人:林福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健诉被告雒长春、海城市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维公司)、李承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雒长春、被告李承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勇、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健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成瑞雇佣的司机张振江驾驶辽GN0160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5国道250KM+2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在双黄实线由西向东掉头行驶的被告雒长春雇佣司机王国华驾驶的辽CH8296号
长安羚羊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CH8296号
长安羚羊牌小型轿车内乘员原告于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健无责任。
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于健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门诊检查,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3天。
辽CH8296号
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雒长春,该车挂靠在达维公司,辽GN0160号
车辆所有人为李成瑞,在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3540.51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4000元/月÷30天×147天=19599.9元,误工费7200元/月÷30天×254天=609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1246.41元。
被告雒长春辩称:辽CH8296我是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达维公司名下,肇事司机王国华是我雇佣的司机。
给原告垫付1万元。
被告达维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承瑞辩称:辽GNO160我是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肇事司机张振江是我雇佣的司机,没给原告垫钱。
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NO160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及行车证等行车手续合法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商业险赔偿50%。
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自费药后赔偿。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盘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情、罗振霄、于健无责任。
被告雒长春系辽CH8296号
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达维公司系辽CH8296号
车辆挂靠单位。
被告李成瑞系辽GNO160号
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系辽GNO160号
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于健,原告于健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雒长春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达维公司对被告雒长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33540.5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总计为33539.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在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及支付医疗费及进行伤残鉴定等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539.5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鉴定费84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000元/月÷30天×147天=1959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4日),二级护理13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88元/天×(138+4×2)天=13998.48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200元/月÷30天×254天=6096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职业系会计,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休息诊断,因此对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5.88元/天×143天=13710.84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鉴定为X级伤残之时为27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健95365.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于健15764.76元;二、被告雒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健5764.76元,被告海城市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雒长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于健承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告雒长春分别承担2400元、125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告雒长春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2400元、125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盘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情、罗振霄、于健无责任。
被告雒长春系辽CH8296号
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达维公司系辽CH8296号
车辆挂靠单位。
被告李成瑞系辽GNO160号
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系辽GNO160号
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于健,原告于健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雒长春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达维公司对被告雒长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33540.5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总计为33539.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在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及支付医疗费及进行伤残鉴定等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539.5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鉴定费84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000元/月÷30天×147天=1959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4日),二级护理13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88元/天×(138+4×2)天=13998.48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200元/月÷30天×254天=6096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职业系会计,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休息诊断,因此对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5.88元/天×143天=13710.84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鉴定为X级伤残之时为27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健95365.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于健15764.76元;二、被告雒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健5764.76元,被告海城市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雒长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于健承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告雒长春分别承担2400元、125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告雒长春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2400元、125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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