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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同诉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同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
李丙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于某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顺平县。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平运输公司)。
负责人李秀青,该公司
负责人。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丙占,顺平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机构代码:79844742-2。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斌,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同与被告李某某、顺平运输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李旭辉、被告李某某、顺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占、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同诉称,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顺平运输公司所有的冀FD441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腰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于家庄村与西于家庄村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于家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极部硬膜外出血,左颞部脑挫裂伤等症状。
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口头辩称,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委派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查看,通过核实车辆铭牌与车辆识别代号(大驾号)不一致,后六位数缺损,而且车架号并非车辆出厂时的正规大驾号,而是后来补刻的,所以出险车辆与肇事车辆不符合,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若经查实无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违反交强险垫付与追偿情形和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下可以按照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同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于某同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顺平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没有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433474元、误工费6912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03514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已赔付4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51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除已经垫付的46000元外再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顺平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46000元)。
三、被告顺平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同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于某同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顺平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没有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情形的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433474元、误工费6912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03514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已赔付4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51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除已经垫付的46000元外再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顺平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46000元)。
三、被告顺平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10元。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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