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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志彬诉被告逯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志彬
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逯淑梅

原告:于志彬,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淑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东风路瀚城名苑。
原告于志彬诉被告逯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逯淑梅以其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东风路瀚城名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逯淑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载明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清偿欠款,开始计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率执行。
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逯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逯淑梅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逯淑梅返还原告于志彬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逯淑梅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逯淑梅返还原告于志彬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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