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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丰产村前二龙屯1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喜(村委会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电业局家属楼。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丰产村前二龙屯1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喜(村委会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电业局家属楼。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农场村小白庙子屯。
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内蒙古广电网络1楼。
代表人:白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绿洲家园小区。

原告于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61188元、原告于某某鉴定费2450元、原告于某某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齐某某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于某某护理费3220元、原告齐某某护理费1380元、原告于某某误工费33784元、原告齐某某误工费1236元、原告于某某交通费63.50元、齐某某交通费63.50元、四轮车维修费32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118405元;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5时许,原告于某某驾驶蒙E76850号农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FSR988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和原告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于某某损失合计:138035元,其中医疗费17273.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护理费(115元×28天)3220元、误工费(103元×328天)33784元、拍片费1486.50元、交通费63.5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30549元×20年×10%)61188元、维修四轮车320元、拖车费700元、镶牙费14750元;造成原告齐某某损失合计:8755.84元,其中医疗费4876.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护理费(115元×12天)1380元、误工费(103元×12天)1236元、交通费63.50元。因被告刘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118405元,放弃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蒙FSR988号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于某某、齐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而且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已经放弃了对其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于某某、齐某某的损害事实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在交强险各项理赔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齐某某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于某某、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于某某、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17273.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齐某某造成的医疗费4876.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合计26149.68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理赔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向原告于某某给付7676元、向原告齐某某给付2324元,超出部分损失,因原告于某某、齐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索赔,本院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该起事故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其中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10%)61188元、护理费(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收入113.44元×28天)3176.32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8元×伤后至定残前一日148天)14504元、交通费63.50元,合计78931.82元和给原告齐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其中护理费(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收入113.44元×12天)1361.28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8元×12天)1176元、交通费63.50元,合计2600.7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理赔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给付78931.82元、向原告齐某某给付2600.78元,超出部分损失,因原告于某某、齐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索赔,本院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
四轮车维修费因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举维修清单和维修费支出发票,本院对二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款76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款78931.82元元,合计给付原告于某某理赔款86607.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23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2600.78元元,合计给付原告齐某某理赔款4924.78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0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继先

书记员:付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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