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田水,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民乐社区110组蔬菜公司楼4-403号,身份证号23020219410606063X。
原告:胡国英,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30202193709100624。
原告:于嘉琦,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科技大学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30202199403170619。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云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民强社区222组,身份证号2302301970061908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百刚,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宾湖社区226组9号楼5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3020219690413035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田水、胡国英、于嘉琦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水、胡国英、于嘉琦委托代理人李凤芝、于洪艳、被告白云军、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孙百刚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于洪伟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田水、胡国英之子,原告于嘉琦之父于洪伟自2014年开始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二被告合伙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承包建筑工程,于洪伟被指派担任司机等工作。2015年4月27日早,于洪伟被指派驾驶蒙ESM088号福特牌小型车去接工人,于8时50分行驶到呼伦大街与杏林路交叉路口时与一捷达牌轿车碰撞。造成捷达牌轿车司机马宁当场死亡,于洪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洪伟与被告孙百刚、白云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第一,多位证人证实于洪伟受雇于被告孙百刚与被告白云军,为二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工地工作,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二,被告白云军自认于洪伟驾驶的车辆为其实际所有;第三,于洪伟确系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工地工作,并在该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于洪伟受雇于被告孙百刚和白云军。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于洪伟雇佣期间死亡的后果,因于洪伟驾驶车辆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数额。各原告为于洪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支持3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百刚与被告白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于田水、胡国英、于嘉琦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7,526.00元。(22,609.00元×20年+30,0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3.00元,由原告方负担2559.90元,由被告孙百刚、白云军连带负担597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张悦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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