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庆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齐齐哈尔金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庆刚,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
。
组织机构代码78600552-3。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金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出租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73号
。
组织机构代码70288545-6.法定代表人仲玉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险齐支公司、金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刚、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金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0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黑BT3295号
小型轿车沿铁锋区通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胜面食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天,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入院至医疗终结护理人数、后续医疗费用等四项进行鉴定,认为于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入院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
张某某所驾驶的黑BT3295号
小型轿车为金丰出租公司所有,并已在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某某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82,270.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张某某、金丰出租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于某某为证实其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某某自然身份及居住地;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证据3、于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其支出住院医疗费24,572.51元;证据4、诊断书
,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于某某治疗经过及受伤情况;证据5、鉴定费及鉴定诊断书
,证明护理时间、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数额。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5,张某某认为,齐齐哈尔市的鉴定机构应回避此项鉴定,鉴定应异地进行,其他意见与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一致,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认为,对于于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的两处伤残十级,评定不合理,只同意按一处伤残十级给付,于某某护理期间过长,应该按照60天给付。
医疗终结时间没有异议,但据被告公司前期到医院所做的调查,于某某职业为警察,并未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4,572.51元,该项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00.00元,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5,133.44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13.32元、交通费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在本案中,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4,429.35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于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某某的损失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赔偿两部分,其中医疗费用金额为33,472.51元(24,572.51元+8,000.00元+900.00元),因该数额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应按最高额度10,000.00元承担,对于于某某所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710.00元,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额为60,956.84元(43,113.40元+15,133.44元+2,710.00元),该数额不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全部承担。
于某某与张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张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除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0,956.84元(10,000.00元+60,956.84元)外,其余应由于某某、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3,472.51元,由张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为16,430.76元,张某某为于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也应计算入该赔偿额度中,金丰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某驾驶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对于于某某的损害,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他的损失,应由于某某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30.76元(含已垫付的5,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金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0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4,572.51元,该项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00.00元,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5,133.44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13.32元、交通费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在本案中,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4,429.35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于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某某的损失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赔偿两部分,其中医疗费用金额为33,472.51元(24,572.51元+8,000.00元+900.00元),因该数额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应按最高额度10,000.00元承担,对于于某某所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710.00元,阳光财险齐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额为60,956.84元(43,113.40元+15,133.44元+2,710.00元),该数额不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全部承担。
于某某与张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张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除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0,956.84元(10,000.00元+60,956.84元)外,其余应由于某某、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3,472.51元,由张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为16,430.76元,张某某为于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也应计算入该赔偿额度中,金丰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某驾驶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对于于某某的损害,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他的损失,应由于某某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30.76元(含已垫付的5,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金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0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60.00元。
审判长: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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