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沙区。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财保齐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于洪飞系被告李某某雇员,2016年4月8日于洪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吊车钢丝绳崩断导致于洪飞受伤,就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付7万元赔偿款,其余未予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黑*****号汽车起重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处投有特种车综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肇事时间为承包期限内。
另查明,于某某为于洪飞养子,于洪飞未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证人于新梅证言、于新华证言、于洪光证言、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医疗票据、病例、于洪飞居住证明、证人战德龙证言、本院调取的于洪飞户籍派出所户籍信息、民政局证明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于洪飞因车辆起重机钢丝绳崩裂受伤导致死亡,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又因车辆起重机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处投有50万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该保险条款承保的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被告阳光财险齐公司支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次事故中的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损害第三人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即为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故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日常作业时发生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及法律保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垫付7万元,故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死者于洪飞实际在齐齐哈尔市居住,故对其赔偿标准按照黑龙江省标准予以计算,对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给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起诉丧葬费21097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于洪飞意外死亡后应得到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84060(24203×20)、丧葬费21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又因被告李某某支付7万元,故该数额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于某某(于洪飞)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死亡赔偿金(于洪飞)304060(484060-60000-70000)、丧葬费21097元,合计3751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8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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