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某市工信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某,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市工信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华、马国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张达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于某某以拍卖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土地约659222.1平方米,原告支付被告拍卖款298,000.00元。因拍卖土地面积内有142亩林地无法用于耕种,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实际向原告交付土地847亩及附属设施。因被告迟延交付土地,原告租赁大棚、库房、房屋、铲车、拖拉机用于备耕生产,支付租金合计68,0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交付土地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原告因被告少交付土地等事项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1,5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被告土地659,222.10平方米(计988亩)承包经营权,自竞拍成功时,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交付土地后原告接收,应当视为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称交付土地800亩,按照交易习惯,土地附属设施应当认定在交付土地范围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交付土地847亩,少交付土地141亩承包费42,485.00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迟延4个月交付土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要求酌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损失合计68,000.00元,本院酌减3,000.00元。原告关于合同履行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未交付土地141亩承包费损失42,48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经济损失合计65,000.00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07,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2731.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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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荣 审判员 杨晓华 审判员 马国富
书记员: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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