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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贲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于庆勇
魏长江
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贲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修俊利

原告于庆勇,前郭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魏长江,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驰,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878375-4。
法定代表人韩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俊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庆勇诉被告贲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江、孙影,被告贲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于庆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扎罕布勒格村扎罕布勒格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吉J3J3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吉JX4979号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无保险。贲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庆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于庆勇前郭县中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住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6天,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头外伤,右第一、二足趾骨开放骨折,右足皮肤脱套伤,络破血溢。二级护理。
证据四、于庆勇前郭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诊断:同病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活血药,加强营养;2、每日换药一次;3、加强功能练习;4、每半个月复查。
证据五、于庆勇前郭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枚,总金额:
35605.91元(住院票据1枚,金额:31365.84元;门诊票据2枚,金额:4240.07元)。
证据六、于庆勇前郭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金额:
31365.84元。
证据七、东光县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2014年10月5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于庆勇系东光县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每月工资7000元。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5月30日请假回家至今。2015年2月14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于庆勇于2014年2月份到我公司任职,任职期间工资为每月柒仟元,单位规定每月开支预留一部分工资,如当月没有违章,则在下月一并结清,故每月工资流水不同,本单位为员工特设的卡号为:
xxxx5作为单独发放工资专用。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二份。主要内容,户名:于庆勇,卡号:×××。
证据九、于庆勇驾驶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准驾车型A2。
证据十、诉前保全费收据一枚,金额:320元。
证据十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诉前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一、对被申请人贲驰所有的吉J3J3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就地扣押于前郭县新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扣押期间车辆不得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扣押时间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到2014年12月23日止。二、对担保人魏长江、于春华共有的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24715-1(-2)号楼予以扣押,扣押时间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证据十二、前郭县青扬摩托车修理部发票3枚,金额:2275元。
证据十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庆勇右足趾伤情达十级伤残。
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1枚、去长春鉴定交通费票据4枚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枚,总金额:1661.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159元、保险费2元)
证据十五、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主要内容:林海艳系于庆勇妻子,婚生女于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十六、林海艳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行车证,主要内容:号牌号码:吉JX4979号;所有人:林海艳;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力帆牌LF125-7。
证据十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证据十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证。
被告贲驰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我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要求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贲驰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行车证。主要内容:车牌号码:吉J3J391;所有人:贲驰;号牌型号:五菱牌LZW6430KF;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8D92911250。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保险单号:×××;投保人:贲驰;被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吉911250;发动机号码:8D92911250;车架号:×××)。
证据四、收据一枚。主要内容: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庆勇妻子林海艳收贲驰现金5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9日,应按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护理、误工期限过长,要求鉴定,庭后三日内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过期视为放弃;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贲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贲驰。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贲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应有完税证明,并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后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帐的帐户余额不能体现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的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于庆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贲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贲驰、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内容及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被告贲驰垫付5000元医疗费属实;误工损失做相应调整,按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186.16元/天,计算222天,为41327.52元。
阳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调整后的误工费提出: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但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54分许,被告贲驰驾驶吉J3J3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江路交汇处时,因未按信号灯通行(闯红灯)与由南向北由原告于庆勇超速驾驶的吉JX4979号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于庆勇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9200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贲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庆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庆勇伤后被送至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右第一、二足趾骨开放骨折,右足皮肤脱套伤,络破血溢。住院96天,于2014年9月23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5605.91元(住院票据费用31365.84元、门诊票据费用
4240.0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活血药,加强营养;2、每日换药一次;3、加强功能练习;4、每半个月复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庆勇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庆勇右足趾伤情达十级伤残。于庆勇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9元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J3J391号五菱牌小型变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于庆勇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贲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因此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5608.91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
35605.9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96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24.64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424.64元(96天×108.59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9242.42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327.52元(222天×186.16元/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2天(2014年6月19日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以该行业的收入标准186.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1327.5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系农村居民,婚生女于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作为于淼的被扶养人,因该起事故致残,给其本人以后就业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赔偿。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3.91元(
7379.71元/年×6年×10%÷2)。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
9、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2275元,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其修车及支付修车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修车费为2275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32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庆勇请求赔偿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庆勇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庆勇人民币90708.4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
35608.91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0208.9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708.49元(护理费10424.6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132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08.49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修车费2275元)]。由于被告贲驰已先行支付5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于庆勇损失人民币
85708.49元。不足部分40483.91元按事故责任的70%由被告贲驰承担,即28338.74元。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贲驰垫付的5000元支付给贲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庆勇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庆勇经济损失人民币85708.49元。
二、被告贲驰赔偿原告于庆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8.7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贲驰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贲驰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J3J391号五菱牌小型变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于庆勇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贲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因此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5608.91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
35605.9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96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24.64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424.64元(96天×108.59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9242.42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327.52元(222天×186.16元/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2天(2014年6月19日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以该行业的收入标准186.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1327.5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系农村居民,婚生女于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作为于淼的被扶养人,因该起事故致残,给其本人以后就业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赔偿。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3.91元(
7379.71元/年×6年×10%÷2)。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
9、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2275元,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其修车及支付修车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修车费为2275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32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庆勇请求赔偿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庆勇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庆勇人民币90708.4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
35608.91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0208.9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708.49元(护理费10424.6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132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08.49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修车费2275元)]。由于被告贲驰已先行支付5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于庆勇损失人民币
85708.49元。不足部分40483.91元按事故责任的70%由被告贲驰承担,即28338.74元。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贲驰垫付的5000元支付给贲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庆勇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庆勇经济损失人民币85708.49元。
二、被告贲驰赔偿原告于庆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8.7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贲驰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贲驰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195元。

审判长:董小红
审判员:赵志新
审判员:刘彦娟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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