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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树勇与被告牛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树勇
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牛俊成

原告于树勇,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俊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树勇与被告牛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伯艳、被告牛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树勇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元,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24个月×2倍=4,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树勇诉被告牛俊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理由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予以采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俊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树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向原告于树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牛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树勇诉被告牛俊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理由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予以采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俊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树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向原告于树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牛俊成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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