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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全明军及饶河县利饶汽车加气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某某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因借据利息计算标准由月利率3‰涂改后变更为3%,被告对涂改后月利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符合一般常理,应为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已按该月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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