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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洪文与被告朴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洪文
杜谦(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朴国胜

原告于洪文,1962年9月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杜谦,1950年4月30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朴国胜,1979年6月22日出生,男,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于洪文与被告朴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开始,原告于洪文通过手机银行及现金交付等形式分多次借给被告朴国胜共计490000元。
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款。
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490000元欠条。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朴国胜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借款凭据一张、银行汇款单13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朴国胜人民币490000元。
被告朴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朴国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6日开始,原告于洪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形式分多次借款给被告朴国胜用于其公司经营及购置电脑等,累计490000余元。
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借款凭据主要载明“借款人朴国胜;身份证231011XXXXXXXXXXXX;在2013年2月6日向于洪文借款¥49万元,用于扩大其公司的经营投入。
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
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49万元;借款人朴国胜;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朴国胜未偿还原告借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洪文与被告朴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文借款本金4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朴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朴国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6日开始,原告于洪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形式分多次借款给被告朴国胜用于其公司经营及购置电脑等,累计490000余元。
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借款凭据主要载明“借款人朴国胜;身份证231011XXXXXXXXXXXX;在2013年2月6日向于洪文借款¥49万元,用于扩大其公司的经营投入。
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
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49万元;借款人朴国胜;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朴国胜未偿还原告借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洪文与被告朴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文借款本金4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朴国胜负担。

审判长:穆会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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