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陈卫东
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义安镇聂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涞水县112线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增山,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对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对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孙洪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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