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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群生与被告苏俊杰、张立江、人保任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群生。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树森。
被告:苏俊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县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建设路59号。
代表人:胡永辉。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

原告于群生与被告苏俊杰、张立江、人保任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立英、被告苏俊杰委托代理人杨艳峰、被告张立江委托代理人李素清、被告人保任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新车,登记在被告张立江名下。2011年11月8日该车在被告人保任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立江,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0时至2012年9月8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投保在先,车辆挂牌后于2011年11月12日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手续。2012年4月,被告苏俊杰与被告张立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苏俊杰购买被告张立江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2年5月9日21时27分许,被告苏俊杰(驾驶证号:×××)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俊杰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于群生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23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苏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事故科的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艾丽斯牌电动车评损金额为1080元(残值扣除200元)。价格鉴定费150元。
2012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40天),医疗费45887.51元(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44866.61元,被告苏俊杰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1020.90元),被告苏俊杰垫付医疗费8020.90元。因原告有糖尿病史10余年,此前未规律口服降糖药物,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治疗糖尿病药物价款合计346.54元。2012年6月18日,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于群生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左足踇趾皮肤甲床撕脱伤、左足内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伴腓神经损伤;建议住院期需3人陪护,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加强活动锻炼,病程需1年左右恢复(1年后取钢板大概费用1.5万元左右)。原告系邯郸冶金机械厂职工,月工资收入205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工资收入合计6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两个儿子护理。原告妻子高广兰系邯郸市复兴区格瑞设备清洗服务部职工,月工资3200元;儿子于勇旺系邯郸市际帆电器商行职工,月工资3600元;儿子于勇峰系邯郸市复兴区保成汽配销售处职工,月工资3600元。
原告与被告苏俊杰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邯山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冀E×××××车辆,保全费32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时,原告、被告苏俊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苏俊杰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车辆是主要原因,被告苏俊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苏俊杰认为原告是醉酒驾驶,而其是正常驾驶,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2012年9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伤残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群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预交金凭证、病历、《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客观真实,事故当事人(原告、被告苏俊杰)未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被告苏俊杰庭审时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5887.51元(包括被告苏俊杰垫付医疗费8020.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和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系邯郸冶金机械厂职工,月工资收入205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9日21时27分,故误工费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9088.33元(2050元/月×4个月+2050元/月÷30天×13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需3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高广兰(月工资3200元)、儿子于勇旺(月工资3600元)、于勇峰(月工资3600元)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天数按39天计算(理由同误工费),对于出院后具体护理期限诊断证明书未明确,也无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经计算护理费为16720元[(3200元/月+3600元/月+3600元/月)÷30天×39天+3200元/月×1个月];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邯郸市冶金备件厂职工,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具有过错,原告诉请3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检查费150元、电动车损失1080元。以上共计205477.84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庭审经询问,被告苏俊杰、张立江均认可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立江将冀E×××××车辆卖与被告苏俊杰,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冀E×××××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被告张立江已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张立江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立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苏俊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E×××××在被告人保任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任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任县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83477.84元,因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苏俊杰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俊杰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66782.27元。原告对被告苏俊杰垫付医疗费8020.9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俊杰垫付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所支出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三被告主张的不承担此项费用的抗辩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力,三被告虽提出工资表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三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三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和被告人保任县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群生122000元;
二、被告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群生58761.37元;
三、驳回原告于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于群生已预交),由原告于群生负担1102元;被告苏俊杰负担4400元,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于群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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