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运广
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于永斌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蔡昌明
原告于运广,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斌,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街(路)66甲第一、二层#。
负责人张丹,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运广诉被告于永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某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于永斌、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于运广,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于永斌(侵权人)和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于运广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主次责任按照70%与30%的比例进行承担或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永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护理费14746.61元[90.47元/天×163(7天×2人+149天×1人)]、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1935元计56873.59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护理级别和护理人员、进行接触部位鉴定和伤残登记鉴定以及必然支出交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用药明细中对护理级别及天数的记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护理费金额依法予以调整后确认为:医疗费3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护理费14837.08元[90.47元/天×164(8天×2人+148天×1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3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6700元(3000元/月×16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关于误工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43166.40元(9384元/天×20年×23%)的经济损失,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与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5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运广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且原告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于运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30.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14837.08元、误工费16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3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运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30.46元,首先应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703.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37.08元、误工费16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为31126.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1935元)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788.89元。又因被告于永斌垫付的18500元(含车检鉴定费5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永斌18500元、赔偿原告于永斌3288.89元(21788.89元-1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运广96703.4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运广3288.89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永斌18500元;
四、驳回原告于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4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于运广,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于永斌(侵权人)和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于运广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主次责任按照70%与30%的比例进行承担或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永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护理费14746.61元[90.47元/天×163(7天×2人+149天×1人)]、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1935元计56873.59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护理级别和护理人员、进行接触部位鉴定和伤残登记鉴定以及必然支出交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用药明细中对护理级别及天数的记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护理费金额依法予以调整后确认为:医疗费3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护理费14837.08元[90.47元/天×164(8天×2人+148天×1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3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6700元(3000元/月×16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关于误工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43166.40元(9384元/天×20年×23%)的经济损失,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与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5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运广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且原告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于运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30.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14837.08元、误工费16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3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运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30.46元,首先应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703.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37.08元、误工费16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为31126.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1935元)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788.89元。又因被告于永斌垫付的18500元(含车检鉴定费5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永斌18500元、赔偿原告于永斌3288.89元(21788.89元-1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运广96703.4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运广3288.89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永斌18500元;
四、驳回原告于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某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440元给原告。
审判长:周晓芳
审判员:崔洋
审判员:李贺
书记员:钟雅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