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海
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于婷婷
于度华
付强
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长海,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婷婷,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度华,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强,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海与被告于婷婷、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于婷婷及委托代理人于度华、被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婷婷对被告付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于婷婷认为,付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调转工作的事实。同时付强从三间房车站调入哈尔滨机务段,其难度是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工作调转所能达到的。
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海与被告于婷婷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于婷婷与被告付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付强提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婷婷、付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婷婷、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长海借款5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00元,由被告于婷婷、付强负担1,162.00元,原告于长海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海与被告于婷婷的民间借贷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于婷婷与被告付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付强提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婷婷、付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婷婷、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长海借款5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00元,由被告于婷婷、付强负担1,162.00元,原告于长海负担250.00元。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邓文恒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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