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公章
刘培英
仇圣磊
姜会利
满庆柱
朱兴振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葛宪蕾
原告仇公章,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
原告刘培英,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仇圣磊,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
被告满庆柱,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
被告朱兴振,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宪蕾。
原告仇公章、刘培英与被告满庆柱、朱兴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公章、刘培英委托代理人仇圣磊、姜会利,被告满庆柱,被告朱兴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满庆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原告仇公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仇公章、刘培英受伤,造成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满庆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仇公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培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仇公章、刘培英从2010年11月起至今居住在东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坑村2号楼2单元6楼东户。事故发生后,原告仇公章在东阿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35312.43元,原告刘培英在东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刘培英住院期间由原告仇公章的弟弟仇公军护理(仇公军为农村居民)。后原告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仇公章右眼视力之损伤程度为伤残Ⅻ级(十级);仇公章右眼视野之损伤程度为伤残VIII(八级)。2、仇公章之损伤营养期为四十五天(45天)。伤后四十五天(45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单方鉴定有异议,本院向其示明权利后,又提交要求撤销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新城办事处刘坑村大队书记刘国力,他证实仇公章夫妻二人从2009年一直在刘坑村居住,对以上笔录,原告仇公章、刘培英,被告满庆柱、朱兴振、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刘培英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是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与原告仇公章就护理人员的标准和原告仇公章的伤残等级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简单的根据户籍性质来确定,要看原告的经济收入地、消费支出地、居住情况综合考虑,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消费支出如同城镇居民一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它的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满庆柱持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朱兴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仇公章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353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9=3900元3、误工费:77.43*218=16879元4、护理费:117*45=5265元5、残疾赔偿金:29222*20*30%=175332元6、营养费:30*45=135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3800元(考虑总在外地,故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5*2人/3人*30%=7962元11、车损1400元合计:255550元
原告刘培英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1591.17元,2、误工费77.43*10=774.3元,3、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4、护理费117.23*10=1172.3元,合计4358元。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07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车损1400元,以上共计275738.48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仇公章111400元。对于超出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是(259908-121400)*70%=9695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公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955.6元。
三、原告仇公章返还被告朱振兴3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满庆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是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与原告仇公章就护理人员的标准和原告仇公章的伤残等级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简单的根据户籍性质来确定,要看原告的经济收入地、消费支出地、居住情况综合考虑,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消费支出如同城镇居民一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它的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满庆柱持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朱兴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仇公章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353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9=3900元3、误工费:77.43*218=16879元4、护理费:117*45=5265元5、残疾赔偿金:29222*20*30%=175332元6、营养费:30*45=135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3800元(考虑总在外地,故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5*2人/3人*30%=7962元11、车损1400元合计:255550元
原告刘培英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1591.17元,2、误工费77.43*10=774.3元,3、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4、护理费117.23*10=1172.3元,合计4358元。
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07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车损1400元,以上共计275738.48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仇公章111400元。对于超出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是(259908-121400)*70%=9695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公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955.6元。
三、原告仇公章返还被告朱振兴3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满庆柱承担。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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