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学军,男。
委托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彬,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范世宇,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
负责人刘宇翔,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学军诉被告付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付彬的委托代理人范世宇和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谢忠宝驾驶辽LAX3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海大街佳泰乐购物中心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付学军骑驶的过人行横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谢忠宝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谢忠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军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学军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入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2-6肋骨骨折及创伤性湿肺等症状,住院治疗77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45385.3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付喜明。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的体温单中明确记载原告有23天外出或离院情况。中心医院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诊疗介绍信,内容为:“患者因固定肋骨体内置入记忆合金钛板,如觉不适,可归院行二期手术取出钛板,手术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原告付学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海临床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付学军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肺修补构成伤残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1元。
又查:原告付学军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付彬是辽LAX36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谢忠宝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付彬已实际赔偿原告付学军10000元。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辽LAX369号车辆行车证一份,3、谢忠宝驾驶证一份,4、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出院证等诊疗材料一组,5、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751.90元、1287.08元和43346.40元共计45385.38元),6、中心医院诊疗介绍信一份,7、护理人员付喜明身份信息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和120元共计921元),10、原告户籍信息一份;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一份;被告付彬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以及伤残等级均提出拟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但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基础证据材料,故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相关损失项目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即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谢忠宝系为被告付彬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学军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因谢忠宝给付学军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付彬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系辽LAX369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仅主张被告付彬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付彬同意承担的诉讼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付学军,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付彬(侵权责任主体)和太平沈阳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付学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彬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53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护理费6966.19元(90.47元/天×77天)、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含照相复印费)921元计57422.57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必然支出交通费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外出或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均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如上项目损失数额依法调整后确认为:医疗费453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77天-23天)]、护理费4885.38元[90.47元/天×54天(77天-2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含照相复印费)92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由中心医院出具的诊疗介绍信中记载的内容为“患者因固定肋骨体内置入记忆合金钛板,如觉不适,可归院行二期手术取出钛板”即未明确记载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与相关责任主体协商或另行诉讼。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1761.45元(在岗职工工资116.45元/天×至定残前一日计101天)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被评定为伤残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为宜,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425.62元(23223元/年÷365天×101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106825.80元(23223元/年×20年×23%)的诉讼请求,其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5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两处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付学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7443.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3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885.38元、误工费6425.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1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学军因本起事故遭受的177443.18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885.38元、误工费6425.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89元),余下的57443.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3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436.80元、鉴定费921元)由被告付彬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付彬已实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其在本案诉讼中还应赔偿原告付学军47443.18元(57443.18元-1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学军120000元;
二、被告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军47443.18元(已扣除其实际赔偿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付彬负担9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太平沈阳支公司和付彬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2700元和98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晓芳 审 判 员 崔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书记员:钟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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