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开文
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彭永君
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开文。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永君。
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开文与被告彭永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付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彭永君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开文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搅拌机等设备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1500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月租金为12000元,不足月按日计算。
租期内设备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租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设备送回为止,被告预付了50000元租金。
2014年9月22日,被告返还了铲车,但其它设备没有返还。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10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设备租金150000元,扣除预付的50000元,尚欠100000元;三、铲车租金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344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维修费用1565元、丢失配件损失费用3050元、设备拆运费用4000元。
以上合计143015元。
被告彭永君辩称: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
因原告设备是被五河村民扣押,导致不能返还,并非被告故意违约,被告不能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134400元及设备维修费用1565元、丢失配件损失费用3050元、设备拆运费用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书一份。
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台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摊铺机、一台发电机、振动梁、110根长4.5米模板,5块短模板、钩子172根、铁钎246个、一台30铲车。
设备租金为每月15000元,铲车租金为每月12000元。
租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设备送还为止,租期内设备损坏由被告按价赔偿。
合同之外被告租用了一台摊铺机、一台切缝机、一个水罐。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及租金的约定均无异议,对后增加的设备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增加的设备问题,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行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主要内容:王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工长,证明在合同外被告另租赁了原告一台摊铺机、一台切缝机、一个水罐。
租赁期间搅拌机发生故障,被告让王某某去原告家拆过零件。
原告欲证明在合同外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及维修情况。
被告对王某某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村通修路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
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五河村修路施工。
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大东公司与五河村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大东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只能证明五河村委会与黑龙江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杨某某书面证言,证明租赁设备不能返还是因为五河村民扣押而不是被告故意违约。
主要内容:彭永君在五河村施工期间,欠村民工资,施工设备村民不让彭永君取走,彭永君找到证人杨某某解决,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五河村村民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用于修建五林镇五河村村路,租赁设备有: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摊铺机一台、发电机一个、振动梁一个、长4.5米模板110块、短模板5块、钩子172根、铁钎246个,租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设备送回为止,租金为每月15000元,不足月按日计算每天5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租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上述设备拉走,数日后,被告再次租用原告的摊铺机一台、切缝机一台、水罐一个,没有约定租赁费用。
除上述设备外,被告同时租用原告30型铲车一台,铲车租金为每月12000元,按月结算。
租期内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原价赔偿,铲车用油及维修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4年6月27日被告将铲车开走,于2014年9月22日返还给原告,其它设备被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之日即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设备租金150000元,扣除预付的50000元,应给付租金10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二、租赁合同对铲车的租赁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租赁的铲车返还原告,应视为双方租赁铲车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铲车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铲车的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铲车租金344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间的设备维修费用1565元、丢失配件损失3050元、设备拆运费用4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双方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发生丢失、维修及拆运的费用,故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是案外人侵权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据此,本案第三人是否侵权,不能免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开文与被告彭永君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彭永君返还原告付开文租赁的设备: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摊铺机两台、发电机一个、振动梁一个、长4.5米模板110块、短模板5块、钩子172根、铁钎246个,切缝机一台、水罐一个,上述设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被告彭永君欠原告付开文设备租金100000元,铲车租金34400元合计13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彭永君负担2988元,原告付开文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增加的设备问题,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行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主要内容:王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工长,证明在合同外被告另租赁了原告一台摊铺机、一台切缝机、一个水罐。
租赁期间搅拌机发生故障,被告让王某某去原告家拆过零件。
原告欲证明在合同外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及维修情况。
被告对王某某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村通修路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
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五河村修路施工。
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大东公司与五河村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大东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只能证明五河村委会与黑龙江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杨某某书面证言,证明租赁设备不能返还是因为五河村民扣押而不是被告故意违约。
主要内容:彭永君在五河村施工期间,欠村民工资,施工设备村民不让彭永君取走,彭永君找到证人杨某某解决,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五河村村民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用于修建五林镇五河村村路,租赁设备有: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摊铺机一台、发电机一个、振动梁一个、长4.5米模板110块、短模板5块、钩子172根、铁钎246个,租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设备送回为止,租金为每月15000元,不足月按日计算每天5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租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上述设备拉走,数日后,被告再次租用原告的摊铺机一台、切缝机一台、水罐一个,没有约定租赁费用。
除上述设备外,被告同时租用原告30型铲车一台,铲车租金为每月12000元,按月结算。
租期内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原价赔偿,铲车用油及维修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4年6月27日被告将铲车开走,于2014年9月22日返还给原告,其它设备被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之日即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设备租金150000元,扣除预付的50000元,应给付租金10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二、租赁合同对铲车的租赁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租赁的铲车返还原告,应视为双方租赁铲车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铲车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铲车的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铲车租金344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间的设备维修费用1565元、丢失配件损失3050元、设备拆运费用4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双方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发生丢失、维修及拆运的费用,故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是案外人侵权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据此,本案第三人是否侵权,不能免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开文与被告彭永君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彭永君返还原告付开文租赁的设备: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摊铺机两台、发电机一个、振动梁一个、长4.5米模板110块、短模板5块、钩子172根、铁钎246个,切缝机一台、水罐一个,上述设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被告彭永君欠原告付开文设备租金100000元,铲车租金34400元合计13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彭永君负担2988元,原告付开文负担172元。
审判长:曲国山
书记员:洪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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