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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志军、付某与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海田、郭中海、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付启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系原告付志军的父亲,原告付某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涉县更乐镇又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瑞君,任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更乐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郭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郭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郭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志军、付某与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海田、郭中海、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军、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林、付启云,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中海、张树凤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郭海鱼是原告付志军之妻,原告付某之母。2008年8月,郭海鱼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于非命,获赔死亡赔偿金228000元(包括丧葬费10000元),现存于涉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杨某某等的阻挠,法院至今无法将此款项发放给原告,同时,被告杨某某等用同样方法致使被告更乐镇政府拒付按规定应发给原告的郭海鱼死亡补助款,以致死者至今也未能下葬,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现存于涉县法院的郭海鱼死亡赔偿款218000元归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更乐镇政府给付原告因郭海鱼死亡的各项补助款;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付志军与死者郭海鱼的结婚证复印件、死者郭海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3、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涉县民政局调查报告及死者因公牺牲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5、原告付某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6、证明5份;
7、丧葬开支表复印件若干。
被告更乐镇政府辩称,一、对死者表示同情,应当给付死者家属的补偿款项,单位会给付;二、单位为死者垫付的款项14870元,死者家属至今没有偿还,应在保险款中扣除。另外,死者博爱一日捐50元款项是单位统一交的,死者尚有保险费3万元,死者家属尚未领取。死者是公务员,其工资是财政局统一发放的。
被告更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死者郭海鱼意外死亡事宜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2、证2-证8,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开支情况。
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辩称,对于死者郭海鱼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及单位应当给付的各项补偿款,六被告享有分割的权利和份额,原告请求将款项归于原告,于法无据。现死者骨灰放在殡仪馆,原告拒绝死者入家坟,严重伤害了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维护六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李某的毕业证及学士学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河北师范大学上大学;
3、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李某在校情况;
4、埋葬开支表一份,证明死者郭海鱼埋葬开支情况;
5、死者骨灰寄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郭海鱼骨灰存放情况。
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当庭提交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一、郭乃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二、涉县医院收费收据一份;三、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
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死者住房公积金情况及被告更乐镇政府出具的死者家属未领取款项的说明。
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证5未提交原件,无法质证;对证6,不了解证明人的基本情况,未出庭,做饭并不是不出庭的法定理由;证7中的表一、表三是重复计算的,且是单方提供,未提供正式票据。
被告更乐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死者火化费和骨灰盒费是政府开支的,火化费是770元,骨灰盒钱包括在内。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1、证3-2、证3-4无异议,对证3-3有异议,证据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单位未盖公章;对证4有异议,应提交单据,且以单据为准;对证5无异议;对证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二、证明内容不真实。死者与原告付志军结婚时间为1995年,而非证明中所述的1994年。
被告更乐镇政府对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方关系不大,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更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镇政府扣除14870元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被镇政府招待过一次,共计两桌,具体花费多少不知道,其余花费是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花费;差旅费花费不了那么多,只出过两趟车。且更乐镇政府已在开支明细上签章,这些花费已由政府实际开支,不应在死者赔付款中扣除。
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对被告更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5,当时更乐镇政府确实派人处理过死者死后事宜,但花费数额多少不清楚;证6是原告支取的,我方予以认可;对证7、证8,当时花费数额多少不清楚,但镇政府已经实际支出,望法庭予以核实。
原告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扣除14870元有异议,对住房公积金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等六被告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应当扣除的差旅费有异议,对住房公积金无异议。
被告更乐镇政府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志军与死者郭海鱼于1995年元月5日在涉县偏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付志军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海鱼与前夫李勇魁育有一女,取名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付志军与郭海鱼再婚后,原告付某、被告李某均随郭海鱼、付志军一起在偏店乡政府生活。1998年,郭海鱼被调往更乐镇政府工作,直至2008年8月25日,郭海鱼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08年9月28日,交通事故责任方江宏锋、江宏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28000元。被告李某支取了10000元的丧葬费,剩余的218000元仍在法院保存。郭海鱼死亡后,被告更乐镇政府协助死者家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给付死者家属丧葬费400元,抚恤金33915元,共计34315元,此款已被被告李某全部领取。被告更乐镇政府为死者投保有“博爱一日捐”保险,2010年8月2日,收到保险费30000元,此款仍由被告更乐镇政府保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死者郭海鱼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232.37元。郭海鱼在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李某为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17.26元。被告更乐镇政府为处理死者郭海鱼的丧葬事宜垫付14870元,包括:骨灰盒费1490元、郭海鱼门诊收费票据3510元、付志军从更乐镇财政所领取的现金5000元、招待费1960元、住宿费640元、油费100元、租车费1400元,火化费770元。原告付志军为处理郭海鱼的丧葬事宜花费31302.6元,其中包括更镇政府领取的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是死者郭海鱼的母亲,郭乃生是郭海鱼的父亲,已于2011年农历十月十五日因病去世。被告郭秋某,郭海田是郭海鱼的大哥、二哥;被告郭中海是郭海鱼的弟弟,被告张某某是郭海鱼的妹妹,从小被收养。郭海鱼死亡时,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9周岁;其父亲郭乃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72岁。其母亲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87元*11年*1/4=7664.25元,其父亲郭乃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87元*8年*1/4=5574元。另,郭海鱼与原告付某已经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郭海鱼死亡时,原告付某在读高中,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787元*1年*1/2=139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海鱼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228000元、单位给付抚恤金及其它费用34315元、保险款30000元,住房公积金2616.19元(住房公积5232.37元金应为原告付志军和郭海鱼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郭海鱼的份额为2616.19元),共计294931.19元。郭海鱼死亡时,其有被扶养人,应当首先在此款项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1.75元。被告更乐镇政府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开支14870元,也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付志军为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支付的31302.6元。被告李某为郭海鱼支付的3217.26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款项230909.58元属于死者家属的合法财产,参照法定继承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人数依法分割,由郭海鱼的配偶、子女、父母按份分割即原告付志军应得份额为46181.91元,原告付某应得份额为46181.91元,被告李某应得份额为46181.91元,被告杨某某应得份额为46181.91元,郭海鱼的父亲郭乃生应得份额为46181.91元,由于郭乃生已经病故,其份额加上应得抚养费计51755.91元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海田、郭中海共同继承分得。综上,原告付志军应得款项为80100.7元,原告付某应得款项为47575.41元,被告李某应得款项为49399.17元,被告杨某某应得款项为53846.16元,另被告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海田、郭中海共同继承郭乃生应得份额51755.91元。各当事人已从被告更乐镇政府领取的款项在执行时依法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志军、付某分得死者郭海鱼的各项款项及丧葬事宜垫付款为127676.11元。(扣除已从更乐镇政府支取的5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海田、郭中海分得死者郭海鱼的各项款项及丧葬事宜垫付款为155001.24元。(扣除李某已从更乐镇政府实际领取34315元,另扣除李某从交通事故赔偿款228000元中支取的10000元)。
案件诉讼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2609元,被告杨某某、李某、郭秋某、郭海田、郭中海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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