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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志强诉被告赵某军健康权纠纷,诉侯某某、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欢。
被告赵某军,男。
被告侯某某,男。
被告温某某,男。

原告付志强诉被告赵某军健康权纠纷,诉侯某某、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2013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5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付志强去被告赵某军家索要运费时,被被告赵某军打伤,事后被告赵某军将原告付志强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原告付志强找被告赵某军索要医疗费,被告赵某军将被告侯某某、温某某找来商议此事。经侯某某为双方协商一周内由被告赵某军给付原告8000元,并于当日形成欠据一张,内容为:“赵某军欠付志强现金捌千元正,于六月三十日一次付清,如果还不上,由保人侯某某、温某某负责给。当事人赵某军,担保人侯某某、温某某,中间人邢宝军。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某军给原告付志强出具欠据延长条据,内容为:“今有赵某军欠付志强捌千元正,当时经过保人侯某某、温某某,经手人邢宝军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现因钱没准备上,所以拖延到7月16日一次还清。2013年6月29日立据。当事人赵某军、夫人闻立芝”,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军将原告付志强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某军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侯某某、温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此8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仅对2013年6月24日的协议承担一般保证义务。2013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据延长”上,被告侯某某、温某某未签字,故原告主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义务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主张曾给付过原告之父2000元赔偿款,因原告之父是案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志强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霖 审 判 员  孙清会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书记员: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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