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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恩志与被告郎臣、被告陈玉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恩志,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臣,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陈玉珍,女,1970年2月7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恩志与被告郎臣、被告陈玉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恩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霞、被告郎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95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2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89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时20分,在沈北新区辉山大街蒲南路口,被告郎臣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郎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8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依法判决赔偿。
被告郎臣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实际车主是我母亲,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为该起事故的其他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没以有参与,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营养费没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玉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郎臣驾驶辽AZ539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北新区辉山大街蒲南路路口,与付振博驾驶的东东向西的辽AM75V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及辽AM75V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付红毅、付恩志、闫淑军等人受伤的后果。郎臣驾驶机动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通过交通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过行的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郎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博、付红毅、闫淑军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9天,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支出医疗费29505.58元,原告伤前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天兴公路水泥制品厂员工。2018年4月1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恩志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至评残的前一日持续误工109天。
另查,肇事车辆辽AZ539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玉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一万元已支给事故中另一名作者闫淑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郎臣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侵犯了其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Z539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29505.58元,经审查,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56元标准计算,参照医嘱对护理需要的意见,认定护理费为3119.24元(107.56元/天×2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佐证,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可以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90.07元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9817.63元(90.07元/天×10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恩志医药费295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119.24元、误工费9817.6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89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郎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光宏

书记员: 刘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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