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满族,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现住牡丹江市通乡路。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所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索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女,住所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春玲120000元;2.冯某某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外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冯某某已赔偿6900.80元后,要求冯某某赔偿付春玲52897.42元;3.鉴定费2700元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7时26分许,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十一条路,与沿西十一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冯某某驾驶的川QM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1天,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12根)、胸腔积液、肺挫伤、右髋臼骨折,小肠部分切除等。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7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某某负同等责任,冯某某负同等责任。冯某某驾驶的川QM6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付某某主张认定损失如下:医疗费53811.06元(包含病历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1天为4100元、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146天为16546.67元、护理费比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1.81元计算为16699.10元、伤残赔偿金比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18年为926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比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考虑伤残等级和负担人数提出36290元、交通费考虑多人轮流护理的实际提出5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冯某某辩称,付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冯某某为付某某垫付6900.80元。冯某某对所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冯某某与付某某是同等责任,在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且合理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付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冯某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付某某是农村户口,不同意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付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不同意赔偿。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项每天100元过高,同意按每项每天5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4月5日7时26分许,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迪希欧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排载乘李某某,沿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十一条路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沿西十一条路未按致使标志通行由南向北行驶冯某某驾驶的川QM6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第2017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付某某支出医疗住院费51805.26元、病历复印费85元。冯某某在交通事故当天为救治付某某垫付医疗门诊费1400.80元,在付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5500元,合计垫付6900.8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某某右锁骨骨折、右肩挫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1-12肋骨折、四处畸形愈合)、右髋臼骨折、双侧炎症、创伤性胸腔积液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粘连性肠梗阻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其中右侧肋骨骨折12根以上、四处畸形愈合,达伤残九级;2、根据右髋臼骨折等多处复合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多处复合伤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20日、继之需一人护理70日;4、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付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并支付为鉴定所需的CT费520元。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及残疾赔偿金赔偿适用标准的事实;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否成立;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付某某举证如下:一、付某某为证明其误工工资,提供的证据有,1.牡丹江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单位员工,于2015年5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2017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故对其停发一切工资收入。2.牡丹江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发放工资都从李某建设银行卡发放。3.付某某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体现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李某转账存入付春玲账户10次。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付某某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城区提供的证据有,1.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付某某于2015年5月起租住该社区;2.社区所有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附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付某某夫妻和女儿于2015年5月起租住王某某的位于立新社区。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关某某及其长子付某某进行护理,其二人无固定职业。证据有,户口和二人身份证,以及付某某为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动迁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四、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体现付某某是其女儿,1983年1月23日出生;2.付某某的残疾人证,体现付某某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3.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体现付某某每月享受165元低保待遇。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本院对上述付某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理由是这些证据的相关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在下面的论理中将作出相关论述。
本院认为: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7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41天为4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付某某在本市市区现住所居住一年以上,现住所是其经常居民地,且其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适用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年龄应赔偿18年,计算为92649.6元,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51.81元计算为16699.1元,关于误工费,其主张按月收入3400元的计算,与用人单位出具证明体现的月收入3000元不一致,应以月收入3000元计算,每天100元计算146天为14600元。交通费应根据付某某需护理人数和天数按通常标准每人每天3元计算为330元,病历复印费85元属于合理损失。付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根据本地物价的水平酌定每天营养费定为30元较为合理,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女付某某生活费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付某某的残疾人证,体现付某某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未提供付某某有无劳动能力的鉴定,且其每月享受低保165元,说明其生活始终需要其父母给予一定照顾,但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付某某伤残达九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只是劳动能力可能有所减弱,在获得相应残疾赔偿金后,这方面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弥补,故对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也有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付某某的请求额过高,确定由冯某某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该项的10000元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合理损失也超过交强险理赔项目中该项110000元的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付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为64889.76元,由冯某某赔偿50%,即32444.88元,扣除冯某某垫付的6900.80元后,冯某某应当给付25544.08元。冯某某还应当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合理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冯某某应当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444.88元,并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444.88元。扣除冯某某垫付6900.80元后,冯某某应当给付付某某27544.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冯某某负担1410元,由付某某负担509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冯某某负担1350元,由付某某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田
书记员:陈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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