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合玺。
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姜波,(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陈海涛,(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代合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台姜波、被告陈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合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台姜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合玺诉称,2012年5月6日中午,被告台姜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成峰南线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门前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自行车毁坏的严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右侧前(345)后(23)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等。因被告不支付后期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2012年5月26日,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台姜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合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成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6月5日,原告依法对被告台姜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申请了诉前保全。2011年6月21日,被告陈海涛的冀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被撞伤的交通事故正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驾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与情理不符,与法相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持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268.8元。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各项损失122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过高;3、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未做鉴定,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第二被告台姜波辩称,我是借用陈海涛的车辆,一切费用由我承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由第一被告赔付。
第三被告陈海涛未做答辩。
原告代合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第二被告台姜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合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医疗费35527元(由第二被告台姜波垫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提交成安县中医院及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两份。第二被告台姜波提交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1415元及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34112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成安县中医院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
3、误工费10700元,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7天,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日期有异议,我公司认可90天,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同意按行业标准给予赔偿。
4、护理费480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及三张工资表。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同误工费质证意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应按38天计算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共38天。
6、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公司认可300元。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过高。
7、自行车损300元,该车被被告撞坏,无鉴定证明。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由保险公司赔付。
8、伤残赔偿金73168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提交2本暂住证。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计算错误,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
9、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按比例承担。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主张过高,法院酌情认定。
第一、二、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2时许,第二被告台姜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南线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门前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代合玺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代合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台姜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合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合玺被送至成安县中医院检查共花住院费1415元,后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2012.5.6-2012.6.13),花住院费34112元,共计35527元均由第二被告台姜波垫付。2012年8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代合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台姜波借用第三被告陈海涛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二被告台姜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代合玺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代合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台姜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合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代合玺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35527元(该费用系第二被告垫付),误工费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因提交暂住证,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7天为5350元(107天×50元/天),护理费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30元(38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第一、二被告均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38天共计5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因提交暂住证,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40242元(18292元×20年×11%),二次手术费依据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书本院酌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0419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合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4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代合玺承担240元,第二被告台姜波承担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合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419元。
二、被告台姜波赔偿原告代合玺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代合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理赔后原告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35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代合玺承担522元,第二被告台姜波承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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