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君兰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会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征
原告代君兰,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君兰诉被告张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苏金浩,被告张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会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73163.1元,救护车费3085元,交通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58天×100元/天=5800元,鉴定费2569元,护理费657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7.68元,财产损失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住院期间58天×30元/天=17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评定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法院按法定程序对外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20年×0.3=546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8天×3300元/月÷30天=327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623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99231.11元。事发后,张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4.80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23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会垫付款286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张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会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73163.1元,救护车费3085元,交通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58天×100元/天=5800元,鉴定费2569元,护理费657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7.68元,财产损失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住院期间58天×30元/天=17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评定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法院按法定程序对外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20年×0.3=546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8天×3300元/月÷30天=327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623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99231.11元。事发后,张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4.80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23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会垫付款286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张会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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