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武汉钢铁公司综合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武钢房产经营开发管理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吴忠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家中有急事用钱向代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用公积金作抵押,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廖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某某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廖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有补充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吴忠英
书记员:孙际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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