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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新诉被告梁泽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男。
被告梁××,男。

原告任××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及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与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其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梁××又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共计向其借款15万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始终拒不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视为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61万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金额15万元,无异议,承认欠条是由其为原告出具,但钱是其哥哥向原告借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0日,被告梁××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逾期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一份,2012年7月2日,被告梁××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梁××向原告任××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并于2012年7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原告15万元本金无异议,被告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欠款15万元按2分利息给付其5.1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其中10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按2分利主张利息偏高,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对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10万元,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是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梁××给付原告任××利息1.5万元(1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2个月×30个月,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
上述一、二判项本息合计16.5万元,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
本案的诉讼费4400.0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佰峰
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
人民陪审员 陶然

书记员: 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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