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天八
杨天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
连云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贾坤坤(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天八,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方,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代表人:周国平,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坤坤,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天八与被告连云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恩,被告连云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坤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天八诉称,2016年5月8日20时许,原告任天八骑自行车于闻垣线3KM处时,被自南往北同方向的被告连云方驾驶的浙****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而酿成事故。
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61128号认定书认定:连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原告受伤后就近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至5月11日,支付医药费2486.46元,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建议又于11日转至五四一医院就医至5月20日,支付医药费40959.14元,腰围费90元。
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系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虽经医院进行了椎体成形手术,但依医嘱尚须长期卧床,腰围保护,增加营养。
鉴上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驾驶车辆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共计84592元。
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连云方辩称,我是全部责任,我应承担责任。
在规定范围的费用我肯定承担。
我对原告进行鉴定的程序不清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付标准有异议,五四一医院单据没有花费清单,无法核实总票上的数据。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油票,因票据上无金额及日期,无法证明所花费交通费用与转院和鉴定有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连云方驾驶浙****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天八受伤的交通事故。
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即浙****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任天八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闻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486.46元,五四一医院医疗费40959.14元,腰围90元,合计43535.6元;2、误工费,计算至原告评残日前一日,应为114元×170天=1938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1元,应为101元×13天=1313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应适当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13天计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计65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检查及鉴定应有必要的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天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9元×15年×10%=1418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949.6元。
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用共计1642.4元,应由被告连云方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天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9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鉴定费1642.4元,共计2599.4元,由被告连云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连云方驾驶浙****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天八受伤的交通事故。
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即浙****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任天八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闻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486.46元,五四一医院医疗费40959.14元,腰围90元,合计43535.6元;2、误工费,计算至原告评残日前一日,应为114元×170天=1938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1元,应为101元×13天=1313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应适当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13天计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计65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检查及鉴定应有必要的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天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9元×15年×10%=1418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949.6元。
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用共计1642.4元,应由被告连云方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天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9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鉴定费1642.4元,共计2599.4元,由被告连云方负担。
审判长:贾红旗
书记员:范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