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明
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园A5-1单元601室。
负责人郝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某明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及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泓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王家军的起诉,合议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明诉称,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承建了大庆市万宝嘉禾2号商业区工程项目,公司副经理王家军为购买工程用材料,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顾玉臣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当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没有利息,但承诺在其负责的工地上给原告分包一部分工程作为借款的好处费,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333159.17元,合计683159.17元。
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未承建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工程项目即万宝嘉禾二号商业区工程项目;3、因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王家军已经被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建议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或者驳回原告诉请;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记载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泓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某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途是用于万宝嘉禾2号商业区工程费用及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10月1日之前还清,经办人是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副经理王家军;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经质证,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印鉴不是被告单位印鉴,对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制件一份(来源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2号卷宗第17页),欲证明被告江苏泓建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任命王家军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理对工程项目的洽谈、承揽、招投标、经营、结算、签署文件等有关各项目的相关事宜,王家军为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江苏泓建公司的授权之后,于2011年7月1日根据授权履行职责的代理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上江苏泓建公司及周永桂的名章均是伪造的。
这份授权上的印章及名章,江苏泓建公司已经向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报案,东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已经立案。
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印章备案表》复制件各1份(来源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2号卷宗第12、13、14、18页),欲证明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该分公司负责人系郝艳,职务是经理,在《印章备案表》上与副经理王家军的共同签字均是履行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对备案表中所有印章的确认和公示行为,分公司副经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印章与《印章备案表》中的印章相同,副经理王家军经手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行为是履行职责,是代表江苏泓建公司的行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印鉴均不是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印鉴,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鉴可以比对。
证据四,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2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制件1份(来源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2号卷宗),欲证明该案被告王家军与被告江苏泓建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任命的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副经理王家军是同一人,王家军在该份笔录上有6处签名,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相符,证实欠条上的签字是王家军亲自签署。
经质证,被告称,在该案件中并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被告不知道这个案件。
证据五,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1份(来源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302号卷宗第35、36、37、38、39、40页),欲证明加盖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印章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备案表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依法被法院采信,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称公司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大庆市龙凤区经纬壹号21号楼3-101室。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顾玉臣出庭作证,欲证明经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催要但是被告并未偿还。
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10月1日以后每年都向江苏泓建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王家军要钱,2013、2014年分公司的经理郝艳承诺不让起诉,找郝艳要钱时我去了,原告和被告认识是经过我介绍的,给钱时我不在场,给原告找点活干,不要好处费,和欠款就抵消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找活,原告就起诉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告未向分公司负责人郝艳索要过借款,原告向王家军要钱也是不存在的,因为王家军在2012年就回江苏了。
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家军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东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质证,原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决定书立案日期是2014年7月份,而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生时间均在2011年,是王家军担任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发生的,其授权是全权代理,并没有单独标出不准予刻公章,该份证据并未证实王家军伪造的印章是何时伪造的,伪造的是哪一枚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王家军伪造,原告有理由认为在2011年时王家军是职务行为。
对于原告任某明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系书证,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七,证人证言证实的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经理郝艳及王家军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家军在借款时被任命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副经理不久,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被免职,故认定借款时其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副经理,借款用途从借条中体现为用于施工发生的费用及购买钢材,王家军虽不是正职负责人,但江苏泓建公司对其的授权包括经营、结算、签署文件等,虽没有明确具有借款的权利,但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亦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范畴,故本院认定王家军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印章备案表中备案的公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相吻合,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行分段累计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开庭之日止,利息应为344561.4元。
现原告仅主张333159.1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33159.17元。
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
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民事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江苏泓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333159.17元,合计683159.17元;
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2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家军在借款时被任命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副经理不久,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被免职,故认定借款时其为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副经理,借款用途从借条中体现为用于施工发生的费用及购买钢材,王家军虽不是正职负责人,但江苏泓建公司对其的授权包括经营、结算、签署文件等,虽没有明确具有借款的权利,但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亦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范畴,故本院认定王家军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印章备案表中备案的公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相吻合,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行分段累计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开庭之日止,利息应为344561.4元。
现原告仅主张333159.1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33159.17元。
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
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民事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江苏泓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333159.17元,合计683159.17元;
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2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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