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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红军、李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双全,男,汉族,铜川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作者。
被告:郭红军,男,汉族,西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大鹏,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文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秦鸣,男,汉族,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小伍,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红军、李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张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焦鹏国、任双全,被告郭红军及委托代理人焦大鹏,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林科,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秦鸣、梁小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郭红军所雇佣的司机张云生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陕A39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在被告二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A—COS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施工过程中,沿耀州区石柱镇活龙村村道由南向北驶入石演路1KM+980m处向左转弯时,与此时原告任某某驾驶陕BDM78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原告任某某、摩托车乘坐人田耀军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足毁损伤、左手食指离断伤、腰3椎体骨折等,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郭红军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均为原告垫付。2012年8月21日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2)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A—COS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郭红军、李某某系车辆租赁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云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肇事行为以及被告二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施工人员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是酿成本案交通事故严重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致使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的生命健康和精神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209.5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红军辩称,2012年8月9日,郭红军的朋友李某某的车在二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中,由于李某某的车坏了便叫郭红军将自己所有的陕A39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开到工地干活,车开到二公司工地后,经该公司对车辆验收后,由郭红军的司机张云生在此干活,后该公司项目部安排将车从边沟工地开往搅拌站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发生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计算,假肢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8000元外购药品因无医嘱和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郭红军在未投保交强险内予以承担,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发生事故时张云生明显无驾驶资质项目部指派张云生将车辆挪动造成交通事故,该车虽属于郭红军所有,但在工地上均由二公司指派支配使用,在施工车辆出入路口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项目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肇事车实际使用人二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8月9日,因李某某的车在二公司工地干活时车出现问题不能干活,李某某便与项目部王经理协商让郭红军的车开到工地干活,经王经理同意后,郭红军将自己的车开到工地干活,李某某只作为介绍人,在介绍过程中既没有获取报酬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郭红军与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二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及支配者,应当对所使用的车辆手续进行严格审查,而并未审查该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是否审验合格、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并且在施工中违规操作,让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二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郭红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给事故车辆投交强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二公司全部承担。李某某在本案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失或过错,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二公司辩称,二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人和车辆),当时工地上有李某某的两辆车,因为一辆车坏了,为了不影响施工工期,于是李某某便与二公司协商后才让郭红军的车来干活,调动由项目部统一调度。2012年8月11日早上,二公司调度让郭红军的司机将车从边沟工地开到搅拌站,在开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红军的司机张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二公司于法无据。二公司认为该车属于李某某施工租用。首先,李某某和二公司有以承揽劳务作业情形为实际内容的,由李某某雇佣何伟作为自己配备司机的车辆湿租关系,并约定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由李某某承担,责任自负。其次,在李某某湿租车辆出现故障而不能正常承揽劳务作业时,李某某为继续履行与二公司的湿租劳务作业,李某某联系复湿租了由郭红军雇佣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何伟,同时还雇佣了张云生作为自己车辆的配备司机代李某某履行为二公司提供承揽劳务作业湿租合同,原告和被告郭红军、李某某三家高度一致引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公司并不是直接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受益人,二公司依据“湿租合同”支付了劳务对价,是运行利益受益人的相对方,二公司也没有采用任何方式支配车主雇佣人进行无证驾驶,肇事司机当庭作证二公司叫他出车时,他联系有驾驶资格的何伟驾驶车辆,因没有找到自己就驾驶车辆,被告郭红军当庭出据二公司的派车单,也说明是让转受雇于肇事车主郭红军的受雇人何伟受雇出车的,二公司只支付给李某某湿租费,而和郭红军并不认识,并不和郭红军经济结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对二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二公司双方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人带车),2012年8月9日,李某某的车在二公司工地干活时由于车辆已坏,李某某便与二公司协商介绍郭红军的车辆来二公司工地干活。2012年8月11日,二公司调度指派郭红军的车辆从边沟工地开往搅拌站,上盘司机张云生便用电话联系下盘司机何伟,因未能联系上何伟,张云生便作主驾驶陕A39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活龙村村道由南向北驶入石演路1KM+980m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任某某驾驶陕BDM781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田耀军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原告任某某、田耀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云生驾驶车辆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入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田耀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血胸、右侧气胸);4、左足毁损伤;5、左手示指离断伤;6、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裂伤;7、面部多发挫裂伤;8、全身多处烫伤;9、左侧髂骨翼骨折;10、腰3椎体骨折;11、左侧桡骨茎突骨折;12、左侧内踝骨折;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住院费用87031.17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任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原告护理依赖期限及护理人员人数进行鉴定;3、对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4、对原告左腿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假肢安装费用、维修费用及更换周期分别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脾破裂、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手食指离缺失,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任某某需择期行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建议被鉴定人任某某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任某某配置左小腿假肢的费用约需要人民币10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费用的5%。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告郭红军支付医疗费用8811.55元,支付现金54500元,原告从郭红军领取医疗费票据21800元,合计85111.55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从二公司借人民币30000元,李某某又将30000元借于郭红军,用于任某某治疗费用。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来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提供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需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3张、收据1张、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95716.17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87031.17元、根据医嘱外购药品6600元、购买治疗器具坐便椅80元、固定支架2000元,三被告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它外购费用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38张计939.9元,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配置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1份、发票1张,用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36000元及安装假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的住宿费用、误工天数,三被告认为假肢安装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产生的过高费用与被告无关系,由原告自负;原告向本院提供石柱镇王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无收入需继续休养请求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对该证明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郭红军车辆2012年度未年审检验,并未办理交强险,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用来证明事发时事故现场情况及二公司未在施工车辆出入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供交警队办案人员与张云生的谈话笔录1份,用来证明张云生没有驾驶资质、张云生驾驶肇事车上路前往施工地点系二公司项目经理部指派行为发生事故的,被告郭红军、李某某对证据及证明作用无异议,二公司认为张云生是直接肇事者,张云生证言前后矛盾,与被告郭红军系雇佣关系发生肇事,并非与二公司的施工有关,发生肇事路口本身系公共区域、社会道路并非二公司施工工地,本案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均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相关规定认定办理。被告郭红军向本院提供门诊票据24张、收条4张,用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金额3万元,用来证明该借款是从二公司项目经理部所借用,后又将3万元借给郭红军用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被告郭红军、二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郭红军对其所有的陕A393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田耀军(另案起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7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4.50元,合计9674.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当庭答辩、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二公司在租赁期间,被告郭红军所雇佣的司机张云生在将吊车从边沟工地开往搅拌站施工时,路经活龙村村道由南向北驶入石演路1km+980M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任某某驾驶陕BDM781号二轮摩托车乘载田耀军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原告任某某、田耀军受伤。被告郭红军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和人出租时将车辆手续不全、人员无驾驶证照,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租赁给二公司,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二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由于自己的车辆发生故障,便介绍朋友郭红军的车辆到二公司工地施工,对该车审查不严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二公司作为该车的承租方在租赁该车时,未对该车进行严格审查,使用车辆手续不全,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安排无驾驶资质人员在工地干活,并在施工车辆出入通行的路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支配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对外购药品因无外购处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照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标准计算,按我国人均寿命,原告任某某应配置假肢共17只,每只假肢配置费用10000元。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赔偿为医疗费用105927.72元(原告医疗费票据89116.17元、被告郭红军支付医疗费票据8811.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8元/天=90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天×18元/天=900元,误工费166天×50元∕天=83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年×20年×58(50+3+2+2+1)%=668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只×17只=17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10000元×5%×51年次=2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1478.5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田耀军、任某某两人受伤,应首先由被告郭红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两位伤者所遭受的损失占本起事故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红军、李某某、二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红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17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84478.52元,由郭红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即170687.11元,李某某承担10%即28447.85元,由二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85343.5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87687.11元(应扣除已支付55111.55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8447.85元;
三、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85343.56元(应扣除李某某所借款项30000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完结。
本案受理费8084元(原告已交纳58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904元。由被告郭红军负担714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90.4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民武
审判员 成建军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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