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小青,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丽佳,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格,公司员工。
原告任小青与被告柴丽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青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丽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2时许,柴丽佳驾驶晋M1B807思域牌小型轿车由三五三四往东镇方向行驶至东镇贝贝幼儿园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后方直行的任小青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小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丽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小青无责任。原告任小青受伤后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骨盆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左肩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6254.43元,全部由被告柴丽佳垫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任小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小青的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任小青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晋M1B807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小青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交通费票据一份、病历一套、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丽佳驾驶晋M1B807思域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任小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柴丽佳承担全部责任,任小青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晋M1B807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任小青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6254.43元,全部由被告柴丽佳垫付;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4天,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每天114元,即114元×164天=18696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每天101元,住院27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即101元×87天=8787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7天=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27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任小青的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4元×20年×10%=18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赔偿数额为68105.43元,扣除被告柴丽佳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254.43元,原告任小青实得赔偿款为518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柴丽佳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254.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85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柴丽佳垫付的医疗费1625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任小青负担300元,被告柴丽佳负担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霞
书记员: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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