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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廷柱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廷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任廷柱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4日立案。

原告任廷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支付原告以房价款6,664,050元(人民币,下同)为基数,自201731日起计算至申领小产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权)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1231日的违约金共计368,397.01元)。事实和理由:2016624日,原告购买被告新华联公司位于上海市商铺,面积76.15平方。被告新华联公司强制要求原告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单价为56,000/平米,房屋价款4,264,400元,并将另外2,474,875元款项支付到被告钦臣公司,商铺真实的总价为6,739,275元。后因面积变更为75.30平米,被告新华联公司退款47,600元,被告钦臣公司退款27,625元,故原告实际共支付购房款6,664,050元。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1130日交房;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大产证)后15日,双方签署《交接书》,之后15日内申报、过户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大产证,致使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需要由被告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拖延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钦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钦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新华联公司注册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钦臣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钦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张金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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