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
负责人田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
负责人李俊,经理。
原告任建立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任建立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任建立将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陈栅子村粮站后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使用;第三条租期为5年,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每年人民币肆仟元,承租方进驻后10日内第一次向出租方缴纳第一年房租肆仟元,下一年度的第二月前支付下年度租金;第六条5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租赁期满10日后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承租方放弃所有权,由出租方处理。”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建立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使用。2007年陈栅子乡行政区划发生变更,陈栅子乡由承德市滦平县划归承德市双滦区管辖,同年8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间交纳了两年的租金。其余租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未向原告任建立交纳。2011年4月30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建立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因行政区划变更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原告任建立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即成为该合同的承租方,享有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时亦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3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至该合同约定的履行终止期限。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二为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关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对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产生的租金有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最后一期租金的时间应为2010年2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且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问题。原告主张至其提起诉讼时,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目前仍有物品未搬走、许多设备线路未拆除,属于长期占用原告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给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继续使用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然解除;其次因《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5项已经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租赁期满10日后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承租方放弃所有权,由出租方处理”,故租赁期间届满后即使房屋内仍然有被告部分物品未搬出,亦不能据此推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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