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涛,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被告张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3775.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49.45元、误工费22021.1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178元、其他费用2700元,以上共计11733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ER5043号现代轿车沿中三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后龙岗桥约两公里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绿化带与在南侧路面第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金杯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12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30.1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以及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R504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任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28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19000元,尚欠医疗费13286元,原告任某某主张13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任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任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原告任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任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因其未举证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其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为12397元(50275元÷365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任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根据庭审中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54元/年计算为22021.15元(44654元÷365天×180天),原告任某某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00元(100元×12天),原告任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任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结合原告任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任某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任某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3178元,结合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情况,本院酌情对交通费在3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对住宿费及餐费票据,因原告任某某已住院治疗,上述费用已在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予以赔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任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承受了一定肉体与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任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2700元,因该费用系由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8310.15元。上述费用中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7元、误工费22021.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8124.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因该项下费用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2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174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748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700元,系由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98124.1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任某某10186元。对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因原告亦未在诉请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某某98124.1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某某1018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计1323.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0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
书记员: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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