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牛某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宋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享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诉争车辆冀AG9XXX号车因暴雨积水被淹,造成车辆损坏符合被告车损险条款第四条所规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情况。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告称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有规定,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免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冀AG9XXX号车因暴雨造成损坏。该事实发生后,事故车辆被直接拖至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产生修理费85576元,故被告应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拖车费用的正规发票,故原告主张拖车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车辆从北京拖至石家庄,必然产生了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施救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费85576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7076元。
本案诉讼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享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诉争车辆冀AG9XXX号车因暴雨积水被淹,造成车辆损坏符合被告车损险条款第四条所规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情况。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告称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有规定,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免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冀AG9XXX号车因暴雨造成损坏。该事实发生后,事故车辆被直接拖至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产生修理费85576元,故被告应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拖车费用的正规发票,故原告主张拖车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车辆从北京拖至石家庄,必然产生了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施救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费85576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7076元。
本案诉讼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璞
书记员:郭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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