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孙军
师玉涛
刘某
刘景利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坟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军,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玉涛,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坟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假日山水华庭2—2—801号,居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桥头乡匡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两委干部研究决定,村民代表表决后订立的,村干部史文杰、田振军、郝春雷能够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董凤义主张在2011年期间匡山村没有村委会成员,原告史恩伯与匡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正月,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上的签字是2013年6月,对此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凤义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匡山村委会的收条,以此来证明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经调查当时村支部书记史万杰,了解村主任史水增均不能说明收取被告董凤义承包费这一事实,且也未经村民代表决定,又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村干部对此不清楚,且村委会又未收到此款,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也不能采信。原告的租赁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董凤义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堆放渣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堆放的渣土进行清除,恢复平整土地原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凤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史恩伯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的渣土清除,恢复原告平整的土地原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凤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桥头乡匡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两委干部研究决定,村民代表表决后订立的,村干部史文杰、田振军、郝春雷能够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董凤义主张在2011年期间匡山村没有村委会成员,原告史恩伯与匡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正月,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上的签字是2013年6月,对此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凤义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匡山村委会的收条,以此来证明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经调查当时村支部书记史万杰,了解村主任史水增均不能说明收取被告董凤义承包费这一事实,且也未经村民代表决定,又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村干部对此不清楚,且村委会又未收到此款,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也不能采信。原告的租赁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董凤义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堆放渣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堆放的渣土进行清除,恢复平整土地原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凤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史恩伯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的渣土清除,恢复原告平整的土地原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凤义负担。
审判长:李术学
审判员:姚士春
书记员:丁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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