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堂,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和与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某和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元月10日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再次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某某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造纸厂,200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8140元,到约定期限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不但不给,还殴打谩骂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四处找人说理,经中人调解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赔偿原告现金8000元,约定到2009年农历11月20日付清,如不偿付,约定每千元每月利息按50元计算补偿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现金8000元,并按欠条约定补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所打欠条,首先被告是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损害国家及黄龙口村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双方所签的欠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具有欺诈、胁迫内容。该欠条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58条和《合同法》52条规定,该欠条无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保留原告恶意诉讼所造成损失的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8000元,期限到2009年农历11月20日付清,到期不还,以后每千元按每月50元付利息,不得超过2010年农历11月20日。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4、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任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是我本家的一个姑父。对于双方的纠纷,2008年11月份,我在任某和家帮他们调解过。当时我在任某某纸厂干活。任某和去县环保局告任某某的纸厂污染的事,虎廷、牛香成和我三人一块去任某和家谈这事。以前,虎廷借过任某和的钱,过去连本带息也还清了,生和还要去环保局告状的路费。以前还因借款的事打骂过,生和要精神损害费。当时这样协商,打一个条,说一年之后任某某给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反正比2000元多。这个条是我写的,四个人签名都是各自签的,摁了手印的。2、证人牛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认识,与被告也是认识。我过去往被告的纸厂送过麦秸。我证明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多,我在虎廷纸厂当修理工,纸厂不能干活,说是生和告的。虎廷让我去问生和什么情况。原来虎廷借生和钱了,利息较高,听说原来生和去向虎廷要钱,生过气,不管怎么说,已经了结了。生和说以前虎廷打骂过,生和要精神损失费和去环保局的费用提出要一万多元,虎廷提出给二千,没说成。后来我、虎廷、生和、春玉一块在生和家,我和春玉写一个条,达成了协议,因为不签这个条,工厂没法生产。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放弃到环保局举报被告纸厂环境污染而达成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且该欠条内容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该证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本案诉求的证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2—证3,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已双方履行,且把原件销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4,该证据为原告的供述,不属于证据且内容的基础是证1,因证1无效,所以原告的供述也无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的两证人证明打的欠条不存在欺诈、胁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被告的委托人任春玉写的不是原告写的。我认为该欠条是真实的。二、如欠条有效,请法庭依据《合同法》规定让被告将该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造纸厂,2003年以前向原告借款8140元(包括水泥款140元在内),到约定的2004年1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但未给付原告欠款,还引起二人吵闹谩骂。2008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才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由于被告不偿付借款本息期间有吵闹谩骂现象,原告曾到涉县环保局举报被告开的黄龙口造纸厂排污问题。被告为了造纸厂经营,被告通过牛香成、任春玉与原告协商、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欠条因任某某(2003年元月5号借款字据为准,此款本利已还清)借任某活(任某和)款期间引起二人吵闹吗(骂),倒至(导致)任某活(任某和)上环保局举报,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经双方协调现有任某某培尝(赔偿)任某活(任某和)经剂(济)和精神损失费8000元(捌仟元)整,期限到2009年农历11月20日付清,到期不还,从2009年农历11月20日以后每千元按每月50元付利息,不得超过2010年农历11月20日。期限之内任某活(任某和)不能上环保局举报,否者(则)无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由任春玉执笔,写下欠条一式三份,并由原告任某和、被告任某某及调解人牛香成、任春玉签字盖手印。现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按该协议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并由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欠条约定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未提供上述欠条中提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某某所借原告任某和的款项8140元本息为14000元,已经还清,债务已经消灭;现原告以合同主张的债务为其在追要欠款过程中因与任某某发生纠纷所导致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具体情况。其与被告任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其放弃到环保局举报任某某造纸厂环境污染的情况下达成的,环境污染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举报环境污染有助于预防或制止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是法律所赋予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但原告以放弃举报权利来达到要求被告赔偿的目的,这不仅具有胁迫性质更深层次地减少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预防和制止。这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害而无益。法律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任某和以放弃举报被告造纸厂污染环境为由与被告达成赔偿其8000元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8000元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所
审判员 贾学亮
审判员 王俊亮
书记员: 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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