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净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吕国忠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秀净。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忠。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净与被告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2011年底在北京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分5次给原告的账户中存入款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此款是给其生孩子的费用。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份就此款曾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应自此时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利率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加收罚息,属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忠偿还原告任秀净借款10000元,利息9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共计100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2011年底在北京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8日分5次给原告的账户中存入款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此款是给其生孩子的费用。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2012年10月份就此款曾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应自此时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利率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加收罚息,属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忠偿还原告任秀净借款10000元,利息9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共计100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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