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董新宇(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刘金某
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董新宇、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男,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
委托代理人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新宇、于泽洲,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委托代理人韩树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顺平县河口乡等3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刘金某承建其中部分工程。
2013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打井合同》,将土地整治项目中打保水井一眼的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
双方约定,打井总价120000元,进场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成井后付款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
现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顺平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余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机井是在顺平县坛山村建设的饮水井工程,编号为ts-yj-1,属于第14标段。
因为被告本身不能施工,便与原告任某某协商,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打井协议,约定机井出水流量为40立方米/小时,总价120000元,进场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成井后付款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
打成井后,经相关部门试水验收,出水流量达不到要求,并给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
由于水井不合格,最后的50000元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在接到重新整改通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按照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回场对其施工的不合格水井进行整改。
在相关部门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只好找他人重新修整机井,花费近60000元。
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刘金某没有完成打井任务。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整改花费8000元。
反诉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打井工程,经工程负责人刘金某验收合格,在2014年4月20日经坛山村委会和村民监督小组联合验收已对该井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达标的情况意见书,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反诉的整改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双方认同,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所打水井成井后,经检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虽经坛山村委会及村民监督小组出具意见书认为合格,但其并不具备运用技术手段进行检测的能力,故不具有权威性。
为保障顺平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实际效果,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等管理部门成立“保定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顺平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并组成专家组进行检查验收,所建设项目包括本案争议水井最终应当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验收结果通知书为准。
原告所施工的水井,经检查,出水量为18m³/h,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且未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重整,故原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要求完成水井建设,另与他人签订有关协议进行重整,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由协议书及支款条证实,原告均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被告刘金某反诉请求成立,对其要求原告赔偿重整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实际花费5385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花费58000元,但就实际花费以外的41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385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反诉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双方认同,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所打水井成井后,经检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虽经坛山村委会及村民监督小组出具意见书认为合格,但其并不具备运用技术手段进行检测的能力,故不具有权威性。
为保障顺平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实际效果,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等管理部门成立“保定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顺平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并组成专家组进行检查验收,所建设项目包括本案争议水井最终应当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验收结果通知书为准。
原告所施工的水井,经检查,出水量为18m³/h,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且未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重整,故原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要求完成水井建设,另与他人签订有关协议进行重整,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由协议书及支款条证实,原告均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被告刘金某反诉请求成立,对其要求原告赔偿重整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实际花费5385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花费58000元,但就实际花费以外的41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385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反诉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某负担65元。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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