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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金安诉被告孙荣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任金安
张磊
孙荣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李洪亮

原告任金安,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荣久,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金安诉被告孙荣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孙荣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安与被告孙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荣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C78188/冀CU376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并没有包括加扣免赔率,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孙荣久驾驶的车辆超载,依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其免赔部分应由孙荣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1530.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鉴定费1525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酌定予以支持36天×20元=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系司机,误工费为交通运输业39534元÷365天×110天=1191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去保定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622.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共计133997.1元,不足部分33625.78×50%×90%=15131.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孙荣久赔偿原告33625.78×50%×10%=1681.29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共计1339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荣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孙荣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安与被告孙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荣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C78188/冀CU376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并没有包括加扣免赔率,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孙荣久驾驶的车辆超载,依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其免赔部分应由孙荣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1530.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鉴定费1525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酌定予以支持36天×20元=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系司机,误工费为交通运输业39534元÷365天×110天=1191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去保定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622.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共计133997.1元,不足部分33625.78×50%×90%=15131.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孙荣久赔偿原告33625.78×50%×10%=1681.29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共计1339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荣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孙荣久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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