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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诉被告于安宁、芦向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二道街政府西。
负责人:杨成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男,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信贷员。
被告:于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
被告:芦向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与被告于安宁、芦向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被告芦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安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安宁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归还本金之日;2、要求被告芦向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安宁于2014年4月11日在我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春耕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芦向葵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贷款。
被告于安宁未作答辩。
被告芦向葵承认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主张的贷款金额、时间、还款期限以及担保等事实,但是认为应当由被告于安宁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于安宁在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8.4‰。被告于安宁与被告芦向葵互为联保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于安宁账号为xxxx8的银行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于安宁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芦向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芦向葵在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账户xxxx7予以冻结,对被告于安宁在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账户xxxx8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安宁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在其不能给付借款时,被告芦向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芦向葵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安宁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支行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芦向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于安宁、芦向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于安宁、芦向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为秋
审判员 孙智敏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李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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