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旭日街道办事处森铁街。法定代表人:吕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斌,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环卫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张辉死亡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合计368,3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晓斌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伊春区环卫工人张辉撞伤后逃跑,张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辉继承人明磊起诉到伊春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张辉死亡各项费用共计368,338.00元,支付该款项后可向杨晓斌追偿,现原告已经向明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晓斌庭审辩称: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我有经济能力时慢慢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环卫处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伊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26日杨晓斌驾驶机动车与张辉发生交通事故,张辉死亡,杨晓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2015伊中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需赔偿张辉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758.00元,赔偿后原告享有向被告杨晓斌追偿的权利。证据三:明磊收条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已经向明磊支付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款项总计368,338.00元。被告杨晓斌对原告环卫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审核后认为,原告环卫处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晓斌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伊春区环卫工人张辉撞伤后逃跑,张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辉继承人明磊起诉到伊春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张辉死亡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8,338.00元,支付该款项后可向杨晓斌追偿,现原告已经向明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原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与被告杨晓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审判员于汶倩、许莹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治民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处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环卫处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满足了行使追偿权的法定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斌给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赔偿款368,3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25.00元,由被告杨晓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昌
审判员 于汶倩
审判员 许 莹
书记员: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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