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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伞淑娟诉被告李春某、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伞淑娟
委托代理人徐海英
被告李春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成伟民
委托代理人安东丫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

原告伞淑娟与被告李春某、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淑娟及委托代理人徐海英、被告李春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东丫、张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王书迁驾驶黑K64347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伞淑娟,沿新兴区东风矿刘宏伟家门前道路由北向南驶入东风矿自修路时与被告李春某驾驶的沿东风矿自修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黑KU359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书迁、伞淑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书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黑KU359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髋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头外伤、右眼钝挫伤、颜面擦挫伤、右手食指背侧近指关节部裂伤。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销医疗费20716.9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1个月、二次手术费为6000.00元-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黑KU359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6.93元+6500.00元)27216.93元、误工费(1700.00元/月×11个月)18700.00元、护理费(135.78元/天×19天)2579.82元、交通费(3.00元/天×19天)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9天)28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复印费39.00元,合计97283.7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1.93元与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书迁该项目下费用6765.17元,合计34267.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8025.75元,其余部分19026.18元由被告李春某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5807.85元。交强险死亡残疾项目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69781.82元,与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书迁该项目下费用10424.00元,合计80205.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伞淑娟(医疗费用8025.75元+死亡伤残费用69781.82元)77807.57元。
二、被告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原告伞淑娟医疗费用5807.85元。
三、驳回原告伞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00元减半收取即1483.5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183.50元,由原告伞淑娟承担553.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565.60元,被告李春某承担6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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