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于长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发区佳西工业区。
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升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第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及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孙丽梅,第三人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代文波,第三人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伟升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企业,故伟升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亚通公司、澳通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涉港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因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BT合同》的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裁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涉案BT工程回购款的权利主体问题
本案中,伟升公司主张澳通公司系涉案BT工程回购款的权利主体,亚通公司、澳通公司主张亚通公司系涉案BT工程回购款的权利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BT合同》确系新时代公司与亚通公司签订,按照《BT合同》的约定,澳通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公司,亚通公司亦于2010年6月22日向新时代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2010年7月10日澳通公司向亚通公司发出的《请示报告》及2010年7月15日亚通公司向澳通公司出具的《说明》的内容确认,“涉案《BT合同》实际上是澳通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合同,该BT项目与亚通公司无关,因该BT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由澳通公司承担”。余孔琳系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力辉系亚通公司的总经理,二人在《说明》“法人代表”“总经理(CEO)”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亚通公司对《说明》的确认,该《说明》确认了澳通公司系BT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BT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澳通公司承担。亚通公司、澳通公司关于《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3日,陈瑞明向新时代公司葛淑红交接了包括2010年7月10日《请示报告》复印件、2010年7月15日《说明》复印件在内的BT工程文件。陈瑞明、葛淑红分别系澳通公司、新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资料交接应为二人的职务行为,即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获知了《请示报告》《说明》的内容。从2014年11月11日新时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BT项目的前期和建设过程等相关工作,均由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陈瑞明总经理与新时代集团联络、洽谈和对接”的内容可以看出,新时代公司在收到《请示报告》《说明》后并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澳通公司为BT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澳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BT工程的回购款。
二、关于伟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前,澳通公司已被判解散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亚通公司在2013至2014年向新时代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对佳木斯BT管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关于申请对佳木斯BT管网工程决算进行审核的报告》,并致函新时代公司请求其“尽快安排支付款项”给亚通公司,侵害了澳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伟升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以《关于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措施追究亚通公司侵犯公司权利的责任的函》请求澳通公司清算组采取措施,澳通公司清算组并未采取积极措施主张权利。故伟升公司作为澳通公司的股东,以新时代公司应向澳通公司支付涉案《BT合同》项下的回购款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是防止澳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伟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BT工程应否包括科技大道泵站、滨江路泵站的问题
本案中,伟升公司主张科技大道、滨江路泵站属于涉案BT工程的范围,新时代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亚通公司、澳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按照《BT合同》的约定,BT工程的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佳木斯市城市市政排污、排水管网建设工程的路面拆除、沟槽开挖、管道安装、管沟回填和检查井砌筑等。具体工程内容以项目单体合同及设计图纸所示内容为准”。《BT合同》载明“相关附件”有“本合同所涉及的BT建设内容的设计图纸及双方认可的预算书”“本BT合同所涵盖的项目工程名录”,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所附“项目工程名录”。新时代公司举示的《沿江路排水截流干管平面布置图(一)》及《排水管道施工平面图》的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工程名称为“科技大道(长安路----双合路)排水工程”“佳木斯市东区排水管网扩建工程”,澳通公司、亚通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二份图纸系涉案BT工程的设计图纸。该二份图纸均明确标识了泵站的位置。按照《BT合同》关于“具体工程内容以项目单体合同及设计图纸所示内容为准”的约定,涉案BT工程应包括科技大道、滨江路泵站。且从BT工程的建设情况看,澳通公司签订了多份关于科技大道泵站、滨江路泵站采购设备、建设施工的合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科技大道泵站、滨江路泵站属于涉案BT工程的范围,本院对伟升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及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BT合同》约定第一次回购自2012年8月开始,但上述约定是在“涉案BT项目建设期为2年(即2010年和2011年两个施工期年份)”的基础上作出,结合《BT合同》关于“回购比例及付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回购款的支付应在建设期结束、工程使用权移交完毕、工程结算后进行,且每期回购款均应以确定的回购总额作为计算基础。现各方于2016年11月9日完成对佳木斯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确认,即涉案BT工程的回购总额于2016年11月9日确定,因此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回购款的第一次回购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按照《BT合同》的约定,第一次回购期为一年,伟升公司关于新时代公司应向澳通公司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回购款的主张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BT合同》约定,第一次回购应支付BT工程回购总额(不含利息部分)的15%和第一年实际回购总额(不含利息部分)的80%部分银行同期贷款二年期利率的二年利息、第二年实际回购总额(不含利息部分)的80%部分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一年利息。经佳木斯市审计局2011年、2016年两次审计结果确认,涉案BT工程中澳通公司实施的BT工程审定金额为147393944.66(41683747.98+85837368.77+4911020.16+6239048.75+8722759=147393944.66)元,其中前期费用为8722759元。按照《关于佳木斯BT排水项目前期费用由福建亚通垫付返还事宜的报告》,新时代公司在回购时应将投资方垫付的前期费用利息上浮35%,故BT工程的回购款总额147393944.66元分为工程造价138671185.66元与前期费用8722759元两部分,分别计算回购本金和利息。经查,2016年11月9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为4.75%。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新时代公司应向澳通公司支付回购款金额为24871296.97元。新时代公司主张应在上述工程回购款中扣除已支付给澳通公司的借款618.52万元、工程税金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澳通公司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新时代公司为澳通公司垫付618.52万元、澳通公司同意在回购款中扣除的事实;新时代公司2014年1月3日为澳通公司垫付的工程税款300万元亦应予以扣除。扣除上述918.52万元后,新时代公司应当支付涉案BT工程的第一期回购款数额为15686096.97元。
伟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时代公司在未到期回购款到期时向澳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按照《BT合同》的约定,涉案BT工程回购款的第一次回购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新时代公司应当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六期分别支付回购款,故现仅有第一期回购款应到期支付。在除一期之外的回购款尚未到回购期限时,伟升公司的利益尚未受到侵害,其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新时代公司在未到期回购款到期时向澳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亚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BT工程回购款的权利主体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亚通公司主张其是BT工程的建设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亚通公司举示的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佳新城投呈[2010]52号、佳新城投函[2010]25号《担保函》、佳财函[2010]36号《承诺函》、2010年9月9日佳木斯日报新闻网截图等证据仅能证明相关部门认可亚通公司系《BT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不能证明亚通公司系BT工程的实际建设主体。亚通公司举示的《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方案》《关于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函》《关于滨江路污水管线维修的函》《委托书》《关于对亚通公司支付科技大道泵站上访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证据仅能证明亚通公司参与处理了BT工程后期对于管道维修、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后续事务。亚通公司举示的其与弘祥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关于佳木斯BT工程的补充协议》系亚通公司单方提交,弘祥公司、恒泰公司未参加本案审理,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亚通公司未能举示证据佐证该两份协议实际履行。且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看,该两份协议形成于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就涉案BT工程回购款发生纠纷后,所涉内容涉及BT工程的报审结算等工作,并不涉及BT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因此,亚通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BT工程的建设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通公司主张澳通公司投入BT工程的资金来源于亚通公司、亚通公司系涉案BT工程的投资主体问题。亚通公司依据澳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认为:澳通公司无任何资金用于BT工程建设,亚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2010年起向澳通公司及澳通公司BT项目部转款净额5348万余元证明BT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亚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亚通公司、澳通公司在伊春和齐齐哈尔等地的工程中存在多项资金往来,澳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能体现双方资金往来的性质,亦不能充分证明亚通公司为澳通公司转入资金投资BT工程的事实。2011年1月2日,澳通公司向亚通公司发出《请示报告》的内容确定,澳通公司要求亚通公司将伊春和齐齐哈尔工程的回款转至涉案BT工程使用,但上述《请示报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澳通公司请求转入的汇款性质。伟升公司举示的澳通公司账册及《调拔单》《运费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澳通公司向涉案BT工程支付工程款并调拨管材作为BT工程的投资,亚通公司仅依据澳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即否定澳通公司为BT工程的投资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伟升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负担问题
伟升公司主张,伟升公司基于维护澳通公司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澳通公司按照伟升公司与黑龙江省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律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伟升公司主张由澳通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本院对于伟升公司关于由澳通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伟升公司另主张因新时代公司与亚通公司共同侵权导致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应由二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是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各应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所述,伟升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回购款15686096.97元;
二、驳回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49688.69元,由伟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233772.11元,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916.58元;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74844.35元,由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伟升(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梁红 审判员 徐明珠 审判员 李 征
法官助理孟倩倩 书记员吕金玲 附件1: 全案证据目录 一、伟升公司举示证据十五组: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出资协议》《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各一份; 证据二.(2012)佳涉港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黑涉港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各一份; 证据三.《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情况说明》《请示报告》《说明》《佳木斯城市基础设施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资料交接明细表》《佳木斯澳通公司审计报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 证据四.澳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十九份(包括:2010年8月10日与黑龙江正信伟业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招标代理合同》一份;2010年10月15日与黑龙江正信伟业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2011年9月20日与弘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1月16日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2月10日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1年8月20日与伊春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1年8月20日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1年12月12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1年12月12日与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1年12月12日与深圳市新环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2年7月10日与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011年8月5日与黑龙江三江丰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2012年8月19日与黑龙江三江丰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2012年9月15日与黑龙江三江丰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2011年8月2日与与哈尔滨铁路局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一份;2011年与天津华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2日与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0日与黑龙江中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佳木斯市审计局2011年第29号《审计报告》及《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一份;澳通公司向弘祥公司支付BT项目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澳通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BT项目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9份,《调拔单》《运费单》《结算单》等若干份,佳郊地税通(2012)1001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 证据五.亚通公司《关于申请对佳木斯BT管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关于申请对佳木斯BT管网工程决算进行审核的报告》《关于滨江路及科技大道泵站情况说明的函》各一份,亚通公司请求新时代公司支付回购款的申请一份,伟升公司《关于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措施追究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公司权利的责任的函》《关于暂停支付BT项目回购款的函》《关于立即停止BT项目审计和相关工作的律师函》各一份; 证据六.(复印件)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集团内部临时拆借流动资金的通知》《集团内部审计指南》各一份,亚通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2007年公司组织结构及人事安排的通知》《关于召开2008年上半年经营工作会议的通知》《关于亚通人报由亚通科技统一发放的通知》《亚通总部经营会议规定》《资金付款报销审批制度》各一份,《委托书》一份,《厦门泓皓管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内部审计报告》一份,《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2010年度内部审计报告》一份,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若干份; 证据七.(2015)榕公证内民字第687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八.澳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伟升公司《关于立即停止BT项目审计和相关工作的律师函》《关于两个泵站和胜利西路工程属于BT项目范围、请立即停止审计的律师函》《关于继续请求停止BT项目审计的报告》各一份; 证据九.新时代公司《部门明细账》; 证据十.澳通公司《请示报告》一份、哈尔滨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伊春污水截流主干线工程项目的审核报告》一份、《公证书》一份、《亚通科技内部往来对账单》二份(复印件),亚通公司《划账通知单》一份,亚通公司《缠绕管购销合同》二份、《无订单出货单》三份(复印件); 证据十一.照片25张; 证据十二.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 证据十三.《工程造价审计确认单》四份; 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据十五.《应诉通知书》一份。 二、新时代公司举示证据十五组: 证据一.《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澳通公司企业档案各一份; 证据二.《请示报告》《说明》《告知函》《确认函》《关于针对亚通公司单方终止委托项目公司及代理人的意见函》各一份; 证据三.(2012)佳涉港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黑涉港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各一份; 证据四.佳木斯市审计局2011年第29号《审计报告》、2011年7月6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各一份; 证据五.《沿江路排水截流干管平面布置图(一)》、科技大道(长安路-双合路)排水工程《排水管道施工平面图》各一份;佳木斯市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⑴科技大道、胜利路排水管网工程、⑵双合路、敖其镇排水管道工程、⑶滨江路排水管网工程、⑷光华街排水管网工程、⑸朝阳路排水、中华路排水、乌苏里江街排水、胜利西路排水工程共十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资料5套;新时代公司2013年7月22日《通知》、2013年7月31日《关于科技大道泵站尽快完工的函》、2013年8月9日《通知》;佳木斯市排水公司《关于滨江路雨水路面积水问题的说明》、《关于尽快维修滨江路泵站设备的请示》;弘祥公司《承诺书》;亚通公司《关于申请对佳木斯BT管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各一份; 证据六.亚通公司《关于申请对佳木斯BT管网工程决算进行审核的报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附件、澳通公司2013年12月30日《致函》、新时代公司《关于申请佳木斯市城区BT排水工程2011年度审计续审的函》、黑龙江省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牟善志《关于立即停止BT项目审计和相关工作的律师函》、亚通公司《关于佳木斯BT工程审计事宜的函》、伟升公司《关于继续请求停止BT项目审计的报告》、新时代公司《关于上报佳木斯市城市排水BT项目审计资料的函》、亚通公司《关于提供审计材料的回复函》各一份; 证据七.亚通公司《关于申请支付佳木斯BT管网工程回购款的报告》一份; 证据八.澳通公司《承诺书》、亚通公司《关于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回复函》、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函》、亚通公司《回复函》、亚通公司《关于佳木斯BT科技大道泵站工程农民工上访问题的说明》各一份、澳通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的《借据》三份; 证据九.亚通公司《情况反映》《关于佳木斯BT审计事宜的书面意见》各一份; 证据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来文处理单》、亚通公司2015年4月22日《紧急情况反映》、2015年5月2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十一.科技大道泵站收尾工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木斯市审计局2014年4月15日《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开发商垫资建设项目统计(第三次)》(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十二.《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四份、《设备费用(招标范围内)》《工程前期费用(招标范围内)汇总表》《未招标各项费用汇总表》《佳木斯2010年BT排水工程定额取费明细表》《佳木斯市2011年BT排水工程定额取费明细表》各一份; 证据十三.亚通公司与沈阳建汉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一份; 证据十四.2011年7月27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来文处理单》附《关于佳木斯BT排水项目前期费用由福建亚通垫付返还事宜的报告》; 证据十五.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执221号通知书。 三、亚通公司举示证据十二组: 证据一.(2012)佳涉港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公告各一份; 证据二.《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佳木斯人民市政府出具的《关于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市政排污排水管网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佳新城投呈[2010]52号、佳新城投函[2010]25号《担保函》、佳财函[2010]36号《承诺函》、2011年第29号《审计报告》 《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方案》《关于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函》各一份; 证据三.《关于滨江路污水管线维修的函》《委托书》《关于对亚通公司支付科技大道泵站上访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关于佳木斯排水管网BT工程的后期验收移交与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和申请》《补充协议》《委托函》《承诺书》各一份;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告知函》《确认函》各一份; 证据五.(2014)闽证内字第0285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六.亚通公司与澳通公司往来账明细及凭证、亚通伊春分公司与澳通公司往来账明细、亚通公司齐齐哈尔项目部与澳通公司往来明细、亚通公司向施工方付工程款凭证、亚通公司其他子公司向澳通公司汇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七.《佳木斯市排水公司2010年排水设施拟翻修改造明细表》《关于滨江路及科技大道泵站情况说明的函》、特快邮寄单及查询回执各一份; 证据八.地基验槽记录(复印件)、工程移交证书(科技大道-宏伟街)(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九.(2015)闽证内字第0195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十.弘祥公司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三方协议》各一份; 证据十一.弘祥公司出具的《关于佳木斯市BT情况的说明函》一份; 证据十二.2010年9月9日佳木斯日报新闻网截图一份。 澳通公司举示证据三组: 证据一.(2012)佳涉港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公告各一份; 证据二.亚通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三.〔2014〕佳法涉港清算字第1号通知书、《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申请书》各一份。 应伟升公司的申请,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澳通公司的被查封账册;应亚通公司的申请,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澳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附件2: 回购款数额计算方式 第一,第一次工程造价回购数额的计算: 1.回购总额(不含利息部分)的15%: 138671185.66×15%=20800677.85(元); 2.第一年实际回购工程造价总额(不含利息部分)的80%银行同期贷款二年期利率的二年利息: 138671185.66×15%×80%×4.75%×2=1580851.52(元); 3.第二年实际回购工程造价总额(不含利息部分)的80%部分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一年利息: 138671185.66×20%×80%×4.35%=965151.45(元)。 综上,第一次工程造价回购数额应为:20800677.85+1580851.52元+965151.45=23346680.82(元)。 第二,第一次前期垫付费用回购数额的计算: 1.前期垫付费用(不含利息部分)的15%: 8722759×15%=1308413.85(元); 2.第一年回购前期垫付费用(不含利息部分)的80%银行同期贷款二年期利率并上调35%的二年利息: 8722759×15%×80%×4.75%×(1+35%)×2=134243.26(元); 3.第二年回购前期垫付费用(不含利息部分)的80%部分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并上调35%的一年利息: 8722759×20%×80%×4.35%×(1+35%)=81959.04(元)。 综合上述计算数额,第一次前期垫付费用回购数额应为: 1308413.85+134243.26+81959.04=1524616.15(元)。 第三,第一次工程造价回购数额及第一次前期垫付费用回购数额为:23346680.82+1524616.15=24871296.97(元),扣除新时代公司借款6185200元、税款3000000元后,新时代公司需支付1568609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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