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润安
夏翠容
王红坡
王某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刘晓峰
胡生国
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雪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但润安,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受害人但建群之父。
原告夏翠容,女,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但建群之母。
原告王红坡,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受害人但建群之夫。
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但建群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红坡,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峰,男,1973年7月7日生,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胡生国,男,1974年1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雪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诉被告刘晓峰、胡生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胡生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郑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刘晓峰驾驶冀FMA5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京赞路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但建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侧面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但建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峰和但建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但建群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支付抢救费15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峰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但建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发生刮碰,造成受害人但建群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晓峰和但建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晓峰应当对受害人但建群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峰系被告胡生国雇佣的司机,刘晓峰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晓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胡生国承担;被告胡生国所有的冀FMA5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A517号车仍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生国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成了受害人但建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终生的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本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认定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5元(其中但润安37688元,夏翠容43341元,王某某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9698元。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的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47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141013,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5元,合计230228元的50%,计11511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刘晓峰不承担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被告胡生国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峰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但建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发生刮碰,造成受害人但建群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晓峰和但建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晓峰应当对受害人但建群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峰系被告胡生国雇佣的司机,刘晓峰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晓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胡生国承担;被告胡生国所有的冀FMA5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A517号车仍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生国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成了受害人但建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终生的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本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认定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5元(其中但润安37688元,夏翠容43341元,王某某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9698元。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的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47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141013,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5元,合计230228元的50%,计11511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刘晓峰不承担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但润安、夏翠容、王红坡、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被告胡生国负担41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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